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薇张杰张子亚 
【审理法官】金薇张杰张子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尹俊宁;尹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尹俊宁尹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辆交强险
【当事人-个人】尹俊宁尹玉祥 
【当事人-公司】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春盈河南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春盈河南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春盈 
【代理律所】河南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被告】尹俊宁;尹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审中尹玉祥提交的证据证明,肇事司机尹玉祥系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尹玉祥是在停放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尹俊宁造成的损伤,尹玉祥的行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依据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尹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俊宁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尹玉祥并未提起上诉,原判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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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审中尹玉祥提交的证据证明,肇事司机尹玉祥系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尹玉祥是在停放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尹俊宁造成的损伤,尹玉祥的行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依据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尹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俊宁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尹玉祥并未提起上诉,原判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本案纠纷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
况,原判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费、交通费,经二审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0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尹玉祥驾驶豫P×××××中型自卸货车,沿鹿邑县赵程路穆店乡大尹庄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尹新建家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尹俊宁碰倒并碾压右腿,致使尹俊宁受伤。事故发生后,尹俊宁先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治,共住院131天,花医疗费95102.25元。产生外购药费用11070.75元,产生辅助器具费950元。另产生纸制品费用2000元(尿不湿)。尹俊宁的伤情后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
级伤残。2020年1月10日出院后88日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需后续费10000元,另产生鉴定检查费3205.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尹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俊宁无责任。尹俊宁2011年7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尹红里1984年7月14日出生,系尹俊宁父亲。尹玉祥驾驶的豫P×××××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玉祥向尹俊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向尹俊宁垫付医疗费28763.7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尹俊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尹玉祥、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对尹俊宁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尹俊宁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俊宁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6173元(包含外购药费用);2.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6858/365×143=18358.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31=6550元;4.营养费,20×131=2620元;5.伤残赔偿金,
尹俊宁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34200.97×20×31%=212046.01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后续费10000元;8.鉴定检查费3205.50元;9.辅助器具费950元;10.纸制品费用2000元(尿不湿);11.交通费20×131=2620元,共计379522.5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尹俊宁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纸制品费用(尿不湿)、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259522.58元由尹玉祥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尹玉祥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向尹俊宁共同垫付的医疗费38763.75元,还应赔偿尹俊宁220758.83元。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对220758.83元赔偿款向尹俊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尹俊宁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纸制
品费用(尿不湿)、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尹玉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俊宁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共计220758.83元;三、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对220758.83元赔偿款向尹俊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尹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71元,由尹玉祥、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承担6261.38元,由尹俊宁承担138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