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投保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全部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与强制保险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与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记。
其次章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机动车辆交强险第六条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依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经营原则)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状况进行核查,依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状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可以进行听证。
第八条费率的调整:
1.调低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旧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接着降低其保险费率。
2.调高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道路交
通事故,或者发生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详细方法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的选择权:
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
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照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运用性质和机动车全部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依据约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记。保险单、保险标记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保险标记: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记。
保险标记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记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运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记。
第十三条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