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2010 学年 二 学期
学 生 姓 名 张 亮
学 号 200708020404
所 在 院 系 商 学 院
专 业 市 场 营 销
任 课 老 师 雷 佑 新
课 程 名 称 保 险 学
考 试 时 间 2010年5月26日
考 试 方 法 提交课程论文
摘要
近年来中国汽车产业发展迅速,汽车消费的增长必将带动汽车保险业迅速发展,我国自开办汽车保险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的汽车保险市场已经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上还存在诸如相关配套法律汽车保险查询,法规体系缺失,险种设计,费用厘定不清晰等问题。特别是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将逐步开放保险市场,中国汽车保险业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成为我国汽车保险业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从汽车保险的起源发展、现状、问题和一些建议等问题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字;汽车保险 发展现状 问题 对策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汽车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汽车保险发源于英国,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 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
汽车保险成熟于美国。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
二、汽车保险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还不是汽车大国,机动车辆保费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如此之高的比例在全世界都是罕见的,与机动车辆总值占整个社会资产份额的比例也是不相匹配的。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费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比例之高,说明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及财产保险体制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缓慢的症结所在,同时也制约了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
我国汽车保险业经过了近30年的发展,保险程度尽管不能同较发达的国家相比,但是就以险种来分析,也有了一定的发展,比如,第三责任险。“我国于1984年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险,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推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成为机动车辆定期安检的一项重要内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不按国家规定投保,国家公安部门有权扣留车辆。”这无疑是我国现今的汽车保险制度改革与世界接轨方面迈出的一大步。
汽车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份额最重的一项,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汽车保险业也将迎来一个黄金期。自从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保险已经历了若干次的大规模调整,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国绝大部分汽车保险还在遵循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汽车保险制度。在以后的改革中,加大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汽车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总之,我国汽车保险与汽车王国美国相比较,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保险市场国际化趋势的日渐增强以及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我国交通责任强制险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汽车保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综合国内外汽车保险的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各主要发达国家汽车保险种类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虽不尽相同,但也有规律可循,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发展到了一定的深度。比如许多国
家都实行汽车保险自由费率,保费计算既“随车”也“随人”,而且还“随地”,除了第三方责任险为强制保险,其它多为自愿投保等。这些经营之道都很值得尚处在发展时期的我国汽车保险业参考借鉴。
三、我国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
1. 产品单一,费率厘定缺乏合理性,保险技术不高
(1)保单条款个性化体现不充分
从各家非寿险公司制定的新车险条款来看,除费率有所调整外,其他方面基本上都延续了旧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无根本突破。各公司的保单基本沿用了原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变化。例如平安财险的基本险,只是在无赔款优待方面作了调整,其他也基本继续使用原有条款。
(2) 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
各家公司的新条款在措词严谨性方面较原版条款有所改进,但各家非寿险公司颁布的新车险条
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有些条款前后表述相矛盾。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前后对比不难看出,该车险保单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总则与赔偿处理条款细则前后矛盾。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就是要根据投保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但当车辆出险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却只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3) 保险责任不够细化
据统计,在车辆出现事故中, 80%是由碰撞引起的,但各家非寿险公司出台的条款中,并没有只针对车辆碰撞任而制定的险种,仍然将碰撞责任包括在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中,这往往造成了一些只想投保碰撞险的投保人不得不多付出保费获得该险种的保障,因此,极容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好印象。另外,不同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保险内容,但在新条款中却没有体现出来,还是将一些投保人不可能遇到的事罗列在保险责任内,比如,内陆地区不可能遇到的海啸、平原地区不可能面临的雪崩、泥石流、滑坡等,这明显与个性化的车辆产品改革目标不相符合。
2. 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1) 车险市场主体多元化程度低,市场集中度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业与其它行业相比有着最为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除了最常见的股份制保险公司( stockinsurance company)和相互保险公司(mutualinsurance com2pany) ,另外还有非公司式相互制( unincorparated ) 、互助社( fraternalbenefit societies) 、合作制保险人( cooperative insur2er) 、劳合社(L loyd’s Association) ,互惠社( recip rocals) 、非营利性服务计划( nonp rofit service p lans) 、健康保障组织( health maintenance organization)等。这些类型的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许可,其中劳合社的形式只在英国和美国存在。我国保险公司都是以股份制的形式存在,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决定了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决策机制等都是大同小异的,从而在保险创新上也难以实现多样化和差异化。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单调,创新不足,与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缺乏多元化不无关系。我国的车险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中大企业更可能利用垄断地位而对其他企业进行打压,抑制其他企业的创新发展。而中小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最优的选择也可能只是在市场创新中做一个“跟随者”而不是“先行者”。由此阻碍了整个车险行业创新水平的提高。
(2) 不规范经营行为普遍存在
市场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可贵之处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秩序,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而且必须遵守一些特定的规则,如诚信、守法等。这样,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市场主体不仅知道自己想得到什么,而且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惯例、规定等知道其它的市场主体会如何反应和采取行动,从而可以拟订出具体的策略和方法。也就是说,良性运行的市场提供比较真实的信息。保险企业创新项目创意的提出、实施、评价都与保险市场密切相关,如果市场秩序混乱,则保险企业的创新就会变得无所适从。
(3) 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的诚信体系建设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3. 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1)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表现突出的有: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和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理解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
(2) 汽车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保险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行为立案追诉标准过高。如刑法规定保险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诊断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而《保险法》中规定: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内的额,法律并未规定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诈赔者有恃无恐因此,导致汽车保险中小案不断,而且方式多种多样现象的发生。
(3) 法律法规间存在的具体规定冲突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由于关于机法》又规定了退保自由是消费者的权利,以致投保人被“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待年检后退保。
四、加强中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1. 提高保险技术,大力推动产品创新
(1) 针对不同的目标客户体开发对应的产品、细化产品体系
各家公司2003版新款车险产品的整个产品体系的安排较以前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分,其中人保公司共设计车损险条款四种,分别是机动车损失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条款与营业用汽车条款。另有综合类条款三种,分别是特种车条款、摩托车条款和拖拉机条款,做到了车辆类别上条款的细分。
(3) 将产品设计和服务相结合,确实体现产品的创新
根据国外车险产品发展经验,车险产品要创新,和产品服务的结合是主流渠道。而在我国现阶段,对于消费者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质量是一个较大问题,根据新华信的资料得到:被调查车主中有6成人对现在使用的保险有不满,“服务质量差、服务内容没特”怨言最多。在我国的车险市场上,各家公司已经开始尝试将产品设计和服务相结合,但是在服务提供的质量方面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产品被其他公司模仿的尴尬,因此,也只有将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设计相结合,凭借自身的服务推出的特产品,这样即使其他公司模仿了条款,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
(4) 综合考虑费率的公平性和可实施性
各家公司对费率的厘定体现了保险产品定价的公平性原则,保险人承担责任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对等,但是保险产品的价格还需要与其销售的市场环境相适应,综合考虑费率的公平性和可实施性。
2. 建立科学的风险规避机制
(1) 加快培训专业车险人才,提高车险从业人员素质
保险市场国际化后对保险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人员不仅要有熟练的专业技术,还要有较强的应变能力;不仅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有一定的理论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国内车险的条款、费率、实务,还要能了解国际通行的车险先进管理办法,做到一专多能,更加适应中国车险市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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