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2.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
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
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30万元的化工原料,用铁路运输方式将其运回本地,并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该化工原料从购买地仓库到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
后,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批化工原料又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
在该批化工原料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区的火车站后,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黎明化工贮运公司将其分装,运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职工分装化工原料时,因违规操作,引起火灾。化工原料全部被烧毁。于是,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参考结论
1、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应该先向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赔付78万元与52万元。
2、向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以其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3.案情简介
2003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0312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
偿被冻坏的240篓。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法院判决准确。
 
参考理论分析
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在世界多数保险法中,都把近因原则看作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非直接原因只是一种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如何准确界定直接结果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我国也是如此。
4.案情简介
史建华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史建华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史建华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好朋友常晓芙,遂转怒为笑,称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你就不要管了。
史建华永安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永安保
险公司要求史建华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但是史建华称肇事者是自己的朋友,已经不要她赔偿了,永安保险公司听说此情况后就拒绝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史建华是否有权免除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责任
2、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有法律根据
3、史建华在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1、史建华有权免除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责任。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3、无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汽车保险一年多少钱(1)史建华有权不要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因为财产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利。
2 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