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
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
二、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六)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汽车座套安装方法“(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必要的安全防范装置、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受让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行政审批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负责审批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不得转让。"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未取得本市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定的营运区域经营,
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自核定营运区域载客至营运区域外时,可以自目的地载客顺路返回核定营运区域。”
八、删除第十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和有关标志;
“(五)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
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在驾驶过程中吸烟;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地段停车上下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
“(九)熟悉营运区域内的行驶路线,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路线,因故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他人;
“(十)在交接班时段内选择与交接班方向、地点同向的乘客同向载客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
“(十一)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三)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应当自觉进行治安登记,接受检查。"
十五、删除第二十条。
十六、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乘运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徕乘客。"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一)租乘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器,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达目的地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