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侯康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桂荣;解静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桂荣解静
【当事人-个人】张桂荣解静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桂荣;解静
【本院观点】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张桂荣的伤残等级及张桂荣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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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张桂荣的伤残等级及张桂荣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用问题,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所主张的间接费用免赔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对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5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3月18日9时53分许,原告张桂荣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东门路兰雁家园门前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道路中
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其车与沿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解静驾驶的鲁CP68某某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张桂荣及三轮电动车乘员李华英受伤,车辆受损,李华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桂荣与解静各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英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鲁CP68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CP68某某号小型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解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解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2020)鲁0306民初2015号案件中,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华英亲属计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6502.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剩余保险限额67349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不要求被告解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解静为原告张桂荣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五、鉴定意见:经原告张桂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淄周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桂荣颅脑损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
成一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161.3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100.00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需1人护理该部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标准每天120.00元/人计算确认为56040.00元(120.00元某170天某2人+120.00元某127天某1人)。因原告经鉴定系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自愿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目前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年该部分护理费为219000.00元,护理费共计275040.00元;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用。4、残疾赔偿金480986.00元,原告张桂荣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00元计算11年,残疾赔偿金计480986.00元;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及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
伤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79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00元。8、鉴定费,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37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诊费300.00元,该费用实际为鉴定费用,证据充分,亦予以确认;鉴定费共计4000.00元,予以支持。9、复印费274.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75.30元,包括助行器497.3元、轮椅328.00元、制氧机18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桂荣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046027.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付限额673498.00元范围内赔偿523013.56元。被告解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桂荣应当返还被告解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23013.56元;二、被告解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1224.00元,由被告解静负担407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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