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这一争议由来已久,本文从涉及这一争议的典型案例入手并进行对比分析,同时对目前主流观点“可转化说”和“固定说”进行梳理,发现“可转化说”具有诸多弊端,认为不得随意扩大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要认定为“第三者”应满足三个条件:身份限制、时空条件以及受害人的伤亡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
关键词: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转化;车险
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乘车人员被甩出车外,转化为“第三者”。2022年底田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许某等四人,在路上因司机田某超速行驶,导致面包车驶离路面,坠入山崖,许某等四人从车内甩出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全责。汽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出险后是否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一事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法官认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许某等四人确实是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但在事故
发生时,四人已经被甩出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应从交强险和“三者险”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主体承担赔偿。
案例二:乘车人员因碰撞脱离被保险车辆未能转化为“第三者”。
2018年年初,张某驾驶的货车与熊某驾驶的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货车侧翻并损坏。车上乘客孙某跌落在车外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货车事故发生时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另一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双方对赔偿一事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虽然孙某作为“车上人员”因车辆撞击与车辆分离,且受到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二次伤害,但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孙某遭受的损害不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进行赔偿。
案例三:“车上人员”在正常下车时造成人身伤亡转化为“第三者”。2021年年中,司机王某驾驶客车行驶时乘客李某从后门下车,王某边关车门边起步,导致李某摔倒,其下肢被车轮碾
压,抢救后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另查明,该客车归属于某运输公司,该客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双方对赔偿一事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法官认为“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该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车外,因此受害人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出法院针对乘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这一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现状。虽然中国是成文法体系而不适用判例法,理论上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对成文法的条文做出解释,这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类型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会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该问题的明晰尤为重要。
二、“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主要观点
(一)“可转化说”
1.“可转化说”观点
根据“可转化说”理论,判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的最终物理位置来确定。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辆之上则认定为“车上人员”,受害人在车辆外部则认定为“第三者”。在司法实务中,许多法官采纳此观点,显然“可转化说”观点对受害者和被保险人一方极为有利,而对保险公司十分不利。
2.持“可转化说”的理由
一是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是强调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护受害者利益。三是引用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
3.“可转化说”的弊端
一是目前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节点做出明确解释。若将“事故发生时”定义为“损害结果发生时”将会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汽车交强险
二是忽略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一些法官在判决中提出要让受害者获得充分赔偿,将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一味保护受害人一方利益会忽略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
三是引用不利解释原则没有考虑其适用性。运用不利解释原则需满足多个适用条件,首先是存在疑义的保险条款确实存在模糊不清,保险双方对受害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产生争议并不等于疑义,其次不利解释原则均适用于附加条款而非基本条款。
(二)“固定说”
“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这一身份与“第三者”的身份一般而言相对固定,“车上人员”不应转化为“第三者”。
在2012年年底的司法解释中最高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身份是相对固定的,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不应转化为第三者。
三、“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的前提条件
“车上人员”要想认定为“第三者”,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身份限制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及驾驶员以外的乘车人员。首先,根据侵权
法“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的原则。因此驾驶员不可能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也不能成为“第三者”。
二是必须满足特定的时空条件,车上人员是正常下车后发生的人身伤亡,而不是跳车、被甩出车外等情形,这些情形不能成为其身份转换的合理依据,否则会忽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三是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比方是由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等。
如案例一属于受害人被甩出车外,案例二属于受害人跳车,两种情形下都不满足条件二,因此都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案例三则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李某属于满足身份限制的乘车人员,满足条件一;李某是在正常下车时造成人身伤亡的,满足条件二;李某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后轮碾压造成的死亡,满足条件三,因此案例三中的李某应认定为“第三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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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昭西(1998-),女,四川自贡人,兰州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风险管理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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