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岳国祥韩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明智孟凡林莲荣
【审理法官】盛明智孟凡林莲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岳国祥;韩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岳国祥韩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岳国祥韩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红玉李洪英
【代理律所】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被告】岳国祥;韩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6月27日,岳国祥与韩冰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
对岳国祥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进行赔偿。而后岳国祥申请对自己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为300日左右,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仅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了赔偿,在订立《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时,岳国祥因缺乏相关经验未能对误工期与护理期的赔偿数额有全面的认识,致使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使岳国祥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故对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予调整。岳国祥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提出了异议并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17时许,岳国祥驾驶电动车沿锦南大
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总站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韩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岳国祥当天到赤峰市肿瘤医院骨科住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双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92天出院,花医疗费80430.35元。交警部门认定韩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6月27日,在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主持下,岳国祥与韩冰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同意由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赔偿岳国祥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3331.68元,遂后,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岳国祥。2019年11月,岳国祥申请对自己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岳国祥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左右,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诉讼过程中,岳国祥对2019年6月27日与韩冰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对岳国祥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协议按照法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岳国祥驾驶的电动车与韩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岳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韩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岳国祥的经济损失;因韩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岳国祥主张的医疗费80430.35元,误工费36687元,陪护费15560.4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000元等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国祥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关于其对岳国祥的损失已经理赔完毕,岳国祥无权再主张的辩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赤峰分公司在主持岳国祥与韩冰协商事故赔偿过程中,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和岳国祥没有经验,所达成的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现岳国祥请求变更协议内容,要求按保险限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韩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韩冰驾驶的×××号汽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国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687元、护理费15560.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647.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331.6
8元,再付29315.7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韩冰驾驶的×××号汽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国祥医疗费70430.35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88630.3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岳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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