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蔡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汽车交强险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6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妍诸佳英杨曦
【审理法官】顾妍诸佳英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蔡平;夏军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蔡平夏军胜
【当事人-个人】蔡平夏军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林雅
【代理律所】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被告】蔡平;夏军胜
【本院观点】中诚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经法医学检验认定蔡平张口受限Ⅱ度,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人保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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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诚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经法医学检验认定蔡平张口受限Ⅱ度,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人保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前蔡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987.50元,蔡平亦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同时构成工伤,其在工伤情况下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工伤待遇范畴,故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债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影响蔡平在
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据此核定误工费共19950元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人保公司负担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1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20年4月17日20时20分,蔡平驾驶号牌为无锡B586076的电动自行车,沿漓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创一路往南300米时,追尾撞击前方停于路边的郜应超驾驶车牌号为皖KK××××的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及蔡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郜应超、蔡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皖KK××××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2.夏军胜为蔡平垫付了15000元,
双方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蔡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代抄单,夏军胜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蔡平提供了病历本、病案记录、医疗费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82077元,住院23天。夏军胜、人保公司对其中涉及妇科、消化内科、宫颈门诊的费用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认可。蔡平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显示有妇科、消化内科等方面需要复查或检查记录,现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1965.52元不予支持,依法认可其医疗费为80111.48元。关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150元(50元/天×23天)。 3.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根据蔡平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就蔡平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中诚鉴定所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蔡平张口受限II度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蔡平为此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初步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下形成,程序合法,在人保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鉴
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 4.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关于护理费,依法确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6.关于误工费,蔡平仅提供银行流水、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4987.50元/月。夏军胜、人保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前蔡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987.50元,但认为蔡平在事故发生后发放了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蔡平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同时构成工伤,其在工伤情况下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工伤待遇范畴,不影响蔡平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依法认可蔡平误工费为19950元(4987.50元/月×120日)。 7.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23449.60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20年×20%]。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蔡平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6000元。 8.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蔡平住院期间必要陪护家属往来医院的事实,依法酌定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了蔡平、郜应超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可。考虑到蔡平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形,依法酌定蔡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
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夏军胜作为郜应超的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 经核算,蔡平的损失为医疗费80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5961.08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129576.65元,合计249576.65元。因夏军胜垫付了15000元,故其中15000元直接支付给夏军胜。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认为蔡平张口受限Ⅱ度,构成九级伤残,而根据蔡平提供的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20年9月18日下颌骨骨折术后五月,张口度三指,蔡平在鉴定时已距门诊复查将近一年,病情应良性恢复,而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反而病情更严重,不符合常理;2.蔡平受伤后公司仍按时发放工资,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蔡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62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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