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刚、唐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2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春翟旭玫温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永刚唐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永刚唐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汽车交强险【原告】邓永刚
【被告】唐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当如何确定邓永刚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二、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2:43:07
邓永刚、唐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2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唐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永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支持邓永刚的诉讼请求34749.5元(除去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已支付的4075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洁、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时间较短、标准过低,邓永刚身兼两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证明邓永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误工费应按照3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邓永刚是右腓骨上端骨折、股骨内侧踝、胫骨外侧踝关节下骨挫伤,仅住院了77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时应考虑其院外康复时间;2.邓永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来认定护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邓永刚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唐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邓永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唐洁、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邓永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5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洁、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担。诉讼中,邓永刚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唐洁、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邓永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01.71元(医疗费29721.71元-23000元=6721.71元、误工费150天×300元/天=45000元、护理费77天×150元/天=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80元、车损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11时10分许,唐洁驾驶川Q5××××号小型汽车,由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滨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对向邓永刚驾驶的川Q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永刚受伤,两车
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唐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永刚无责任。
邓永刚受伤后,于2021年3月1日被送往宜宾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于202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77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上端骨折;2.股骨内侧髁、胫骨外侧髁关节下骨挫伤;3.右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变性;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原发性高血压。邓永刚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272.71元,出院后邓永刚检查又产生医疗费449.5元,故邓永刚产生医疗费合计29722.21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唐洁垫付医疗费5000元。
邓永刚在诉前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邓永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邓永刚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邓永刚后续医疗费酌定为人民币6800元。邓永刚垫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唐洁所有的川Q5××××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
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唐洁撞伤邓永刚。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永刚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唐洁、邓永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邓永刚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故邓永刚要求唐洁、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邓永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722.21元(凭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自费用药,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唐洁告知了自费用药的免责条款,故对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用药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680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依据邓永刚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4.误工费15400元(结合邓永刚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酌情认定为200元/天,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邓永刚医嘱中虽然载明其需要门诊随访,但并未载明邓永刚还需要继续休息,故对邓永刚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邓永刚的误工费
认定为200元/天×77天=15400元);5.护理费924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认定为120元/天,护理时间按照邓永刚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认定为120元/天×77天=9240元);6.鉴定费800元(本案邓永刚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应由邓永刚自行承担。后续医疗鉴定费800元属于邓永刚维护自身权益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凭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7.拐杖费80元(根据邓永刚的伤情,拐杖是其康复期间所必须的辅助器具,同时该笔费用金额较小,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对80元的拐杖费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552.21元。对于邓永刚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车辆目前尚未进行修理,邓永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费用情况,故对车损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