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白丞博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张露;王凡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张露王凡
【当事人-个人】张露王凡
【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王路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路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路毛雪瑜
【代理律所】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被告】张露;王凡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张露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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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55:50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住所
汽车交强险地南阳市人民路268号锦海之星办公楼3楼。
负责人:张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露,原审被告王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都邦财产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露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露因事故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都邦财产保险承担20000
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对张露造成了伤害,但在张露不存在伤残且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露辩称,都邦财产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都邦财产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王凡辩称,我方对都邦财产保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张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凡、都邦财产保险赔偿张露各项费用共计983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王凡、都邦财产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4月02日10时20分许,王凡驾驶豫R×××××小型汽车,由淅川县九重镇太平村方向往陶岔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路段时,与前方左侧进入道路张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张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露因受伤严重当日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20年04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张露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宫内孕15周,XXX术后。住院
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94.67元。该事故由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612020000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露、王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凡驾驶的R920FE小型汽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10月10日,经张露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z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露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肆仟元,2.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张露花费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凡驾驶豫R×××××小型汽车与张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张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露、王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露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王凡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由于王凡已为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向张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露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7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费140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4247元、交通费460元,以上项目都邦财产保险无异议,予以认定;都邦财产保险辩称张露诉称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不
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露孕15周XXX,行引产术,故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次事故虽未造成张露伤残,但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张露诉请成立,但请求金额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都邦财产保险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200元,都邦财产保险认为其不应承担,于法无据,该辩解不予支持。故上述项目分项,其中医疗费177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费14000元、共计34544.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都邦财产保险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4544.6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承担,计款14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4247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5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都邦财产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68313.8依法由都邦财产保险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313.8元;2.驳回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王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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