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现军、袁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2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刘化忠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现军;袁桂芳 
【当事人】李现军袁桂芳 
【当事人-个人】李现军袁桂芳 
【代理律师/律所】董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王萧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王萧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伟王萧 
【代理律所】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现军 
【被告】袁桂芳 
【本院观点】关于车损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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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1:07:13 
李现军、袁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25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现军因与被上诉人袁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现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追加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人参加诉讼,并改判袁桂芳的车辆损失由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对菏威评鉴字(2021)第2117号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袁桂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经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袁桂芳将上诉人和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到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因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袁桂芳不应撤回对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上诉人不懂法,开庭时也未听懂庭审内容,上诉人收到判决后发现袁桂芳的车辆损失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的判决不当。在上诉人不知晓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是本案被告情况下完成一审,剥夺了上诉人追加
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的权利。且袁桂芳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对该车辆的损毁部件的价格评估过高,上诉人请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另本案依据的是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报告中所提交的相关营业执照中具体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机动车损失评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桂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12时20分许,李现军驾驶鲁R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中路普连集张樘路口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李述义驾驶的鲁R3××××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军负全部责任,李述义无责任。诉前,原告申请对鲁R3××××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威评鉴字(2021)第2117号评估报告,经评估袁桂芳车损评估值为985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李述义驾驶的鲁R3××××号车所有人系原告袁桂芳。鲁RF××××号所有人系被告李现军,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现军持有B2驾驶证,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述义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现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李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机构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85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以上合计104517元,扣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李现军尚应赔偿袁桂芳102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桂芳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025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2238元,由原告袁桂芳负担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袁桂芳对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审陈述:“我们在一审立案前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民事起诉状及鉴定申请书,该份起诉状中将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我方网上查询到该公司涉及到未执行案件,故车损鉴定报告出具后提起诉讼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未将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况且该公司相应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条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据袁桂芳申请依法委托,该评估报告的依据包括评估对象照片及车损价格评估明细表等。李现军对该评估报告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与车辆损失清单载明内容不一致,且经本院审查,本案评估过程中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袁桂芳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汽车交强险     关于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否具有评估资质的问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在案涉鉴定评估意见书中也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相关资质,对李现军关于鉴定资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