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峰律师谈:农用旋耕机是否要投交强险
案情
  原告 冯秀芹,女,汉族。
  罗晓娜,男,汉族,学生。
  被告 井虎祥,男,汉族。
  200711101730分左右,常玉月驾驶前后轮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HNZ913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罗会勇),由灌南新安镇尹湖村前往涟水县灰墩办事处,途经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尹荡村王庄组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在路右侧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手扶旋耕机左侧,致常玉月、被告及罗会勇受伤,罗会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涟公交处字[2007]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玉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晚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无操作证晚间操作未经农机部门检验登记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移动,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罗会勇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手扶旋耕机未参加保险。
  原告诉称:20071110日,常玉月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罗会勇),撞到被告驾驶的手扶旋耕机,致罗会勇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常玉月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罗会勇无责任。后常玉月对原告方已赔偿完毕,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2086元。
  被告井虎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无责任,不应赔偿。
审判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会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常玉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会勇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被告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常玉月晚间载人从后方行驶时,应尽谨慎驾驶义务,而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事故发生,相对被告,常玉月的责任大,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未参加保险,按照规定,被告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20%比例赔偿。对原告方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813/×20=116260,丧葬费23782/÷2=11891,原告罗晓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5/×3÷2=620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罗会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不可避免地造成伤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具
体数额,应以原告方受伤害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方主张的3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1891元、原告罗晓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4353元。根据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应先予以赔偿,对超过该限额的114353元,再由被告赔偿20%,即再赔偿22870.6元,故被告应总计赔偿原告72870.6元。
  一审宣判后,井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3、本案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秀芹、罗晓娜答辩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依据,肇事车辆按照规定属机动车,应参加强制保险,其应在强制保险内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上述规定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作为机动车对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旋耕机不是行走式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上诉人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5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无操作证晚间操作未经农机部门检验登记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移动,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无操作证晚间操作未经农机部门检验登记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移动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能较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与事故发生的责任,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后果,给被上诉人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判决30
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审理中,对未投交强险的旋耕机引发事故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扶旋耕机在苏北农村相当的普及,由于没有国家规定必须强制的保险,在现实生活中,农机的登记与保险并不普及,事实上要求每台农机均投交强险是不切实际的,这是由于农机机动性不如汽车,并且都是在农忙的时候一般才使用,农民不想也不愿意去登记,所以农业机械很难象汽车那样容易管理,相关部门也很少严格去查处。在《道交法》实施以前,我们国家只有对用于运输经营的拖拉机要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其他农业机械没有规定。在《道交法》出台以后,虽然对拖拉机有投保交强险的要求,但在一段时间内保监会对拖拉机参保的费率、做法与标准都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面对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只能作为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其赔偿份额。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对未投交强险的,应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在5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损
失,对剩余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来确定赔偿份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保险制度设立的目标而言,政府也扩大农机的参保范围,目的是为了分散农机在生产经营和使用中产生的风险,既可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不致因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又可以使受害方保证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适当的赔偿。其次,该旋耕机是兼用型拖拉机,根据相关文件的解释,兼用型拖拉机是指既可以通过挂接农具从事田间作业,也可以通过铰接牵引挂车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虽然本案中手扶旋耕机是在田间作业的挂接旋耕机的拖拉机,但是由于是用动力牵引的,符合机动车的特征,其在道路上行驶,那么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则应当投交强险。第三,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保监会选定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保监会的保监产险(2007)53号文件也不过以批复形式确定了拖拉机在全国各地不同的交强险保费费率,不管费率如何,保监会选定的保险公司无权拒保,因此未投保的责任在车主。既然本案被告的拖拉机应当投交强险而未投,那么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应当按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然后再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