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FEB 2018
一、问题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保护人身安全、公民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在立法目的中细化了这一目标,力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但是《交强险条例》以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却无法很好地实现这一目标。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我国交强险实行事故限额制,即责任限额为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最高赔偿金额于2008年确定,距今已10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息
息相关,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也在逐年攀升,10年前的赔偿金额在如今看来保障程度已经大打折扣。并且这一最高赔偿数额并非一揽子赔偿限额,而是区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种不同赔付项目,分别设置不同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交强险条例》《交强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
董雪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冯钰宸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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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上海保险
险条款》所确立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是以事故限额、分项限额为基础的多层次复式限额制度。在这样层层划分的限额制度下,让人不禁怀疑其对于道路交通受害人的保障程度。
二、实施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案例回顾
发生于2015年10月6日的黄淑芬、赵香斌案件,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研究后,认定其中主要责任由驾驶轿车的黄淑芬承担,次要责任则由赵香斌承担。2016年1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由被告黄淑芬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0元,垫付医疗费26000元。3个月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达成共识,并于5月24日对原告赔付到位(彼时,保险公司在这两项责任限额内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赵香斌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3571748.71元。法院将赔偿金额重置为1901907.67元,且认为黄淑芬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1245935.37元,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斌1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被告黄淑芬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35935.37元(1245935.37元-310000元),剔除已赔付76000元,应赔偿859935.37元。至此,被告先后累计赔付共计49.6万元(保险公司赔付42万元,黄淑芬赔偿7.6万元)。
(二)存在的问题
根据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可以推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除了交强险以外,还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但从赔偿限额来看,这样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受伤,损失在各分项都涉及的情况下,最多能够获得42.2万元的赔偿。但是42.2万元对于人身伤
亡的补偿来说,着实不多。在本案例中,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需要承担30%的责任,加害人需要承担70%的责任。案件最终,加害人一共仅赔付了7.6万元,还有约86万元的赔款尚未支付。86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不是一笔小额支出,若是赔得起,对受害人补偿到位,案件告一段落;若是赔不起,加害人就会产生“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索性一点都不赔”的心理。加害人名下没有多少资产,法院除了能够限制其高额消费以外,似乎也没有其他办法强制执行赔偿。加害人也因此得到“教科书式老赖”的称号,并在网络上引起广泛的讨论。
三、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疑问
黄淑芬案件的持续发酵,暴露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否设置过低?三责险是否能够承担起补充的作用?受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分项限额的规定是否合理?以事故为赔偿限额的计算单位是否合适?
(一)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障不够充分1.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过低
深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强制被保险人将不愿意或者不能够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避免被保险人因责任财产不足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一般都是中小额的、自身可以承担的,除非财产是高价值的汽车以及路桥设施。但是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往往是巨额的、个人无力承担的,甚至出现不少肇事司机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心
态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可见,人身伤亡的影响远远大于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应该更多地保障人身伤亡,但是我国现行的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仅12万元,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实在是微不足道。
2.三责险并未承担起补充交强险的责任当初对于交强险的设计理念是保障受
害人的基本损失,给三责险留出发展空间,由三责险来提供更高的保障。但是根据上述案例来看,投保的三责险额度过低,并没有充分转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保障力度非常有限,将被保险人不能承担的责任风险依然留给被保险人,由其意愿来决定是否进行赔付,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充分的赔偿,引发全社会广泛的道德讨论。在生活中,更有千千万万风险意识薄弱的车主不投保三责险,仅靠投保强制的交强险就匆匆上路,成为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可见,三责险实际上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应有的补充赔偿作用。
3.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多年未变
《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出台确定了赔偿限额后,仅在2008年2月提高了责任限额,之后便再未调整过。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来估计死亡赔偿金额。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反映经济的发展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相关年份《统计年鉴》,200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9元,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可以粗略地认为在10年的时间里,居民的收入增长了200%,那么死亡赔偿也应当有所增长。
但是在三责险并未切实起到补充作用的情况下,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一直维持不变,使得保险对于受害人的保障大打折扣。
(二)交强险存在风险错配的问题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低损失、低频率的风险应当加以控制,低损失、高频率的风险应该自留,高损失、低频率的风险应该转嫁出去,高损失、高频率的风险应该尽可能规避。然而,在中国目前对于交通事故风险的风险管理工作中,却存在着各种风险错配的问题,如50页表所示。
从50页表来看,我国的交强险存在风险错误配置的问题。低损失能够自己承担的风险没有自留而是交给交强险,高损失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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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FEB 2018自己承担的风险反而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
来决定归宿,不符合风险管理基本原理,可
能会滋生出更多的社会问题,形成更多不安
定因素。
(三)分项限额的设置不合理
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既有财产损失,也有
人身伤亡,看似保障全面,但是由于分项限
额制度的存在,现实中受害人可以真实获得
的赔偿数额减少,不利于从根本上保障受害
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交强险条例》和《交
强险条款》的规定中,都存在对于分项限额
的规定,但是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却未提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打破分项
限额的案例时有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产损
失现象普遍存在,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频率
大大高于人身伤亡,体现在赔偿限额上则是
财产损失的赔付对于人身伤亡的赔付的挤
压与侵占。根据前文的分析,在赔偿责任
上,人身伤亡的责任远比财产损失更为严
重,并且财产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往往是
低损失高频率的,可以自留或是购买三责
险、车损险等商业车险来转嫁风险。现行的
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的
保障微乎其微,没有设置免赔额,也使得大
大小小的案件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费用
压力。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依
据,交强险应该更着重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
亡,而非在财产损失上大行浓墨重彩,现行
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略显“鸡肋”。
(四)以事故为计算赔偿限额的单位不
合适
拓展黄淑芬案例,如果受害人赵香斌自
行车后座还载有其他人,那么赔偿限额将在
两个受害人之间分配,使得每位受害人得到
的保险赔偿更加有限。《交强险条款》第六条
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
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
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仅如此,还将责任限
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甚至无责任
赔偿限额又进一步进行了拆分。根据前述
分析,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用来补偿一个受害
人的损失都不足,更何况是一次交通事故中
的多名受害人。因此,以事故为单位计算损
失赔偿并不妥当,难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提
供有效的保险保障。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伤
亡的人数越少,受害人能够获得的赔偿越
多;反之,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越少。可见,事
故限额背离了我国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四、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赔付限额
提高赔付限额,,重新定位交强险
欧盟、韩国、日本的车辆保险人身伤亡
赔偿限额,已经达到上百万元,但是我国的
保险限额仅为十分之一,与我国目前所处的
第二大经济体地位不符。不论是风险配置
理论,还是三责险的实际保障情况,都对交
强险的赔偿额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
利益者不应当只看到商业三责险带来的承
保收益,更应该看到交强险低保额带来的社
会问题。因此,应该着力提高交强险这一强
制保险的赔付限额,覆盖更多加害人的责
任,为道路交通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
障,减少潜在的社会矛盾、社会问题。
(二)取消财产损失的赔偿
我国交强险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一
并纳入保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的高频
性,使得其赔偿限额挤占了更为重要的人
身伤亡赔偿限额,频繁的理赔支出也挤占
了保险公司的利润空间。2000元的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完全可以由被保险人自己承
担,对于财产损失的补偿有更高要求的投
保人也可以购买其他商业车险进行补充。
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重在人员的伤亡,而非
车辆或其他固定建筑设施的损毁。因此,
应该取消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释放出保险
公司的利润空间,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将关
注点聚焦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进一步提高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三)改事故限额为受害人限额
以交通事故为计算赔偿限额的单位,
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数决定每位受害人实
际获得的保险赔付。伤亡人数越多,导致
每位受害人按照比例获得的赔付数额越
少。因此,以事故为单位计算赔偿限额难
以向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大多数国家均
以每次事故中每一受害人为单位计算赔偿
限额,向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障,而非随机
的保障。因此,我国也可借鉴国外经验,建
立起以受害人为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的交强
险制度。
五、结论
我国交强险以事故限额、分项限额等多
层次复式限额为赔付基础,与《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立法理念背道而驰,加之赔偿额度
较低,根本无法实现交强险对道路交通受害
人提供充分保障的立法目的。我国交强险
面临迫切的改革,未来交强险变革应当提高
保障额度,充分覆盖加害人的责任;取消财
产损失赔偿,充分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汽车交强险废除事故限额制,实行受害人限额制,保证
受害人得到固定而非随机的补偿。
SIM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