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冠霖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丽霞 
【审理法官】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冠霖;宋佳佳;朱青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宋冠霖宋佳佳朱青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冠霖宋佳佳朱青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文娟北京蓝宝律师事务所;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文娟北京蓝宝律师事务所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汽车保险查询【代理律师】白文娟王凯 
【代理律所】北京蓝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冠霖;宋佳佳 
【被告】朱青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一节,朱青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朱青良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交通费金额为300元合理,宋佳佳、宋冠霖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青良就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提交了发票、转账记录、说明等,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关于停运期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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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未提
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朱青良的交通费、维修费损失如何确定;二、朱青良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宋佳佳、宋冠霖上诉主张朱青良就交通费提交的发票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维修费中没有维修明细,可能存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维修范围,故对于交通费与维修费金额不服。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一节,朱青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朱青良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交通费金额为300元合理,宋佳佳、宋冠霖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一节,本院认为,朱青良就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提交了发票、转账记录、说明等,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宋佳佳、宋冠霖虽然主张其中可能存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维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的维修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宋冠霖、宋佳佳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期间和金额都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宋佳佳、宋冠霖赔偿,且未扣除相应成本。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且车辆被扣押确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故对于朱青良受损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宋冠霖、宋佳佳应予赔偿。关于损失金额,朱青良提交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运营收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青良的营运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停运期间、朱青良收入情况、误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营运及误工费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冠霖、宋佳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宋冠霖、宋佳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1:47 
宋冠霖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冠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宋冠霖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北京蓝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冠霖、宋佳佳因与被上诉人朱青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宋冠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上诉人宋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被上诉人朱青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冠霖、宋佳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朱青良、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冠霖、宋佳佳并未看到朱青良出示的维修费转账记录及说明,没有看到盛世远帆公司
同意朱青良主张相关损失的证明,也没有看到道路运输证及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朱青良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有75元与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相符,一审法院认定300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0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朱青良当庭并未出示转账记录及说明,对于结算单,朱青良并未出示原件,也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提交的发票并未载明维修具体项目,不排除宋冠霖、宋佳佳扩大维修范围的嫌疑。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营运损失和金额证据不足,且与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相矛盾。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朱青良的口述就认定维修期为3天,依据不足。2.停运损失赔偿期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宋冠霖、宋佳佳不应对交警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金额为40000元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运输合同与收款记录能够一一对应的货运流水收入共计242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过高。朱青良提供的证据看以看出朱青良并非每次都是单独承接运输业务,且还存在平台费用、油费、过路费等相关成本。计算平均月运营收入应该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流水,而不仅依据货运高峰期的运营收入计算。2020年2至5月期间的收入无法代表朱青良真实的月运营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