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徐克德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4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兰 
万力轮胎【审理法官】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徐克德;济南金汇来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徐克德济南金汇来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克德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济南金汇来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降雄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赖建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宣春明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夏菲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史震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降雄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赖建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宣春明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夏菲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史震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降雄赖建平宣春明夏菲菲史震雷 
【代理律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被告】徐克德;济南金汇来经贸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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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汇来公司按照其与华南公司的约定协助华南公司回收货款,徐克德作为金汇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重汽公司处回收货款后,入账到金汇来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华南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的贷款清账会谈备忘中,并未载明尚欠该笔400万货款。华南公司主张该清账备忘中未写明涉案货款的原因系华南公司已与重汽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但重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华南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华南公司主张徐克德、金汇来公司、重汽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南公司与重汽公司系轮胎购销关系,由华南公司向重汽公司供应轮胎。金汇来公司原系华南公司的代理服务商,徐克德系金汇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9日,华南公司(甲方)与金汇来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重汽轮胎配套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万力"牌全钢子午线轮胎在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主机厂)的轮胎配套工作;乙方协助甲方按照甲方与主机厂的配套合作约定按时回收货款等;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3日,华南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2010年采购协议》,华南公司按约定供应轮胎,重汽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0月31日重汽公司向徐克德支付5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货款。徐克德向重汽公司出具原告华南公司400万元收据。2011年11月1日,徐克德将收到的400万元货款入账到金汇来公司。2012年4月27日,华南公司职工黄湘军出具收条,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华南公司(乙方)与重汽公司(甲方)签订《贷款清账会谈备忘》,第三条约定:乙方华南轮胎同意未付货款下浮10%,即甲方在双方备忘签字盖章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0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伍元整)后,双方遗留未付货款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29日,华南公司向重汽公司出具205万元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与金汇来公司、重汽公司之间均系合同关系,华南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对侵权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华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金汇来公司、重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证实金汇来公司、重汽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华南公司损害,华南公司主张金汇来公司、重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判决书认定,徐克德作为金汇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职权领取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徐克德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华南公司主张徐克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40元,减半收取计26270元,由华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