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8.15
北京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字 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施行日期】2022.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防治
正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2年3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根据2022年8月1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
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州推进智慧交通、绿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治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开展对销售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和市政项目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及监
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推行绿出行理念,不定期开展环保公益活动。
第八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汽车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
国家机关和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尾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即时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车用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
第三章 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即时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九条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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