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1.18
∙【字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九号
∙【施行日期】2020.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九号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8日
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发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 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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