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xx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全文内容,提供应大家阅读,仅。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开展,标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立、运营以及监视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效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效劳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根本出行效劳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平安便捷、绿开展的原那么。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开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立、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开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根底设施建立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立、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开展。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建立以及弥补运营亏损。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
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行驶,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路权优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开展规划和城乡开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第九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立、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平安、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撤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效劳标志等设施;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阻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效劳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效劳、平安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相关技术标准,性能和设施平安、完好,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监控功能的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心安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徽汽车网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效劳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无法确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偿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发车间隔、首末班车时间的最低要求、经营期限、效劳质量及考核方法、平安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效劳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平安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