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内容: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款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更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S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里的“其他条件”是指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其他要求。
本款规定实际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本身的自由决定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相当的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虽然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行使的前提是:对于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选择权。因此,在实践中,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主动权。本款即是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当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正常的推销方式向投保人推荐、销售各类商业保险产品,但不得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机,强制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产品,尤其不得以购买某种商业保险产品作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款规定对于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目的顺利实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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