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
【审理法官】乔军何君慧范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静
【当事人】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静
【当事人-个人】杨静
【当事人-公司】北京汽车展销会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王艳力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王艳力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霞张志友王艳力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静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昌平区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姚常琦与众益通达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驾驶员临时聘用合同》,聘用姚常琦为驾驶员,聘用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姚常琦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姚常琦死亡时与众益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常琦死亡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2号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内停放的班车内。姚常琦当天的发车时间应为13时30分,最晚不超过13时45分,姚常琦于11时49分上车坐在其所驾驶班车的驾驶员位置上,身着工作制服,12时40分许被同事发现趴在方向盘上,后经急救和鉴定姚常琦符合猝死。关于本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众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昌平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并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对其中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进行的更正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
回众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众益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16:29
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6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
家镇天通东苑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齐俊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静。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力,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通达公司)因认定工伤
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90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11日受理杨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姚常琦,被派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从事班车司机工作。2019年8月6日受公司安排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出车接送参加国庆演练的员工,计划13时30分发车。当天中午11时49分姚常琦进入待驾驶车内,12时40分许被同事发现趴在方向盘上,后同事拨打120急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常琦符合猝死。姚常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2月13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更正(202001)号《关于姚常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载明:“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对姚常琦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因在认定系统中操作不当,致选定工伤情形有误,现予以更正: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90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姚常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
伤’更正为‘姚常琦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众益通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姚常琦与杨静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26日,姚常琦与众益通达公司签订《驾驶员临时聘用合同》,聘用姚常琦为驾驶员,聘用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8月6日,姚常琦被发现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2号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内停放的班车内死亡。2019年9月9日,杨静以众益通达公司为姚常琦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随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临时聘用合同》《死亡证明书》、家属关系证明及委托手续等材料。鉴于杨静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昌平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杨静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及其他材料,并于当日向杨静直接送达。2019年9月11日,杨静补充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班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材料,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决定对杨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同日,昌平区人社局
对众益通达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众益通达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邮寄送达。众益通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回函、姚常琦工资表、声明、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等材料。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姚常琦被众益通达公司派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从事班车司机工作。2019年8月6日受公司安排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出车接送参加国庆演练的人员,计划13时30分发车。当天中午11时49分姚常琦进入待驾驶车内,12时40分许被同事发现趴在方向盘上,后同事拨打120急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常琦符合猝死。昌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姚常琦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同日向众益通达公司邮寄送达,该单位于2019年11月1日签收。昌平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5日向杨静邮寄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杨静于2019年11月7日签收。2020年2月13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了《关于姚常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载明:“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对姚常琦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因在认定系统中操作不当,致选定工伤情形有误,现予以更正: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90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姚常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更正为‘
姚常琦同志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昌平区人社局将该更正通知书于2020年2月13日邮寄送达众益通达公司,该单位于2020年2月16日签收;于2020年2月13日邮寄送达杨静,杨静于2020年2月20日签收。众益通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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