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正旺与刘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安源生 
【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安源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正旺;刘晓萍 
【当事人】苗正旺刘晓萍 
【当事人-个人】苗正旺刘晓萍 
【代理律师/律所】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燕华 
【代理律所】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苗正旺 
【被告】刘晓萍  北京汽车展销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晓萍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元每月0.03元(月息叁分),立此为据",同日被上诉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晓萍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元每月0.03元(月息叁分),立此为据",同日被上诉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又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苗正旺于2014年4月14日在太原向刘晓萍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刘晓萍本金叁拾万元整,当时我签的欠条上承诺利率为月息3%。利息已归还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剩余利息未付,现在本人承诺在2018年6月10日前向刘晓萍归还本金
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及所欠利息。"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受胁迫借的款以及受胁迫出具借款承诺书,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苗正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上诉人苗正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3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晓萍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元每月0.03元(月息叁分),立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苗正旺于2014年4月14日在太原向刘晓萍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刘晓萍本金叁拾万元整,当时我签的欠条上承诺利率为月息3%。利息已归还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剩余利息未付,现在本人承诺在2018年6月10日前向刘晓萍归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及所欠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称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威胁、殴打其所写,被告未报警亦未提起撤销之诉。此外,被告陈述其分两次归还原告6万元,一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万元,一次通过现金归还3万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述其系受胁迫借款以及受胁迫出具借款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对原告支付其300000元未持异议,被告在接收上述款项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被告已归还的6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利息已进行了核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正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萍返还借款3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
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苗正旺上诉请求:1、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上诉人与刘晓萍并不认识上诉人是经老乡介绍认识了张鹏震刘晓萍是其妻。借款协议签署前强迫放贷是张鹏震利息约定是张鹏震利息收取是张鹏震暴力催讨债务是张鹏震刘晓萍只是张鹏震为规避其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身份而用的名义借款人。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张鹏震为实际放款者这一基本事实在上诉人清楚提供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把柄在刘晓萍张鹏震手里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上诉人与刘晓萍张鹏震之间的借款协议是正常民间借贷,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放款缘由如下:上诉人是北京安达诺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营电动三轮车业务北京安达诺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了一份总金额为:壹佰壹拾万贰仟零伍拾元(小写:1102050.00元)的销售合同。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要求我们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付款。后经老家人介绍认识了老乡张鹏震请其帮忙。经张鹏震安排,通过新开个体工商户太原市杏花岭区安达诺斯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一部开票金额707050元缴纳税款20593.69元代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号码为xxx;太原市杏花岭区安达诺斯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二部开票金额395000元缴纳税款11504.85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xxx。至此通过化整为零的方法违规以太原市杏花岭区安达诺斯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一部、二部名义对购货方开具发票顺利结款。后来他让我拉他去原平市大牛店富招正骨医院看病在返回的路上快到长风高速口下高速的时候他提出他手里有点闲钱,要放到我们的生意里吃点利息。当时我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回来根本不差钱。可是在他的威胁下我们只好违心答应借款金额300000万月利息3分。在打欠条的时候又不让约定还款日期什么时候还款由他决定。至此我被迫背上了巨额的负债以及高额的利息每个月光给其缴纳利息就高达1万多元从此陷入泥潭。2017年6月9日傍晚张鹏震与刘晓萍夫妇开一辆银灰别克商务车带领其讨债人员在河曲县丰圆饭店门口将我手机定位非法扣留、殴打、强迫写下还款承诺书。张鹏震让其妻于2019年9月23日在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妄图利用司法机关达到商户强放获取不法利益的罪恶目的。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与刘晓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为非法无视上诉人与实际放贷人张鹏震之间的个体工商户与税务稽查人员的身份关系是极其错误的民间借贷本质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订立原则及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1.上诉人与刘晓萍张鹏震夫妇之间不是合法正常的民间借贷。刘晓萍张鹏震夫妇乘人之危以此要挟违背上诉方真实意思强放违背了合同签订的平等自愿原则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本借款协议是张鹏震以上诉方偷税漏税会坐牢为要挟胁迫签订违背了合同签订的自由原则、公平原则。3.本借款协议是刘晓萍张鹏震一方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对企业经营者放其行为严重违反其作为税务稽查人员的职业道德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是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的犯罪行为。故上诉方与刘晓萍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条)实为无效自始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苗正旺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金额为707050元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据二:金额为395000元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在我偷税漏税后,处于危难之中,被迫出具借条和答应借款。刘晓萍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