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培然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培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孙培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孙培然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超 
【代理律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培然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潞河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受案范围共同被告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机动车网上选号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潞河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州区政府具有受理孙培然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机动车号牌标准》第10.1条明确对机动车金属材料号牌的安装要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中,根据潞河大队提供的执法录像及照片,可以证实孙培然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没有固定,被查获时号牌翻转已无法识别,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安装管理规定,潞河大队据此认定孙培然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孙培然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
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潞河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孙培然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程序,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并无不当。    孙培然关于其主观上不知道号牌滑落而系涉案车辆厂家设计问题导致、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其他诉讼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通州区政府受理孙培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孙培然,其履行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培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孙培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培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07时34分,在通州区通朝大街杨庄路南口,孙培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潞河大队执法人员对孙培然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拍照,告知孙培然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法律依据等,听取了孙培然的陈述申辩,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而未予采纳,当场作出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孙培然对此不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孙培然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潞河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通州区政府具有受理孙培然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8)(以下简称《机动车号牌标准》)第10.1条明确对机动车金属材料号牌的安装要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中,潞河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现场照片、执法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孙培然驾驶的涉案车辆号牌滑落、翻转已无法识别,明显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安装管理规定,潞河大队据此认定孙培然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孙培然处以200元、记1
2分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孙培然所持其不知道号牌滑落、不是其主观故意而系涉案车辆厂家设计问题导致车牌滑落的主张,均不能否定其未按规定安装号牌行驶上路的违法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培然以潞河大队的处罚导致其失去驾驶大车的资格,失去生活来源等为由认为处罚过重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潞河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孙培然所提扣12分将使其面临驾驶证降照应属于较重的处罚,不应
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记12分系交通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规定记12分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州区政府受理孙培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培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培然的诉讼请求。    孙培然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通州区政府在复议期间非法剥夺上诉人看证据的权利,存在包庇的嫌疑,仓促作出不公平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有失公允,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主观臆断,判决结果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权力进行管控,上诉人开车前已经环车一周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车牌架子滑落倾斜的情况;欧曼厂家生产的此车牵引装置设计在了车头车牌内部由U型卡扣固定,由于车辆长期行驶在路上如果使用牵引装置就需要打开车牌的位置,多次人为操作打开U型卡扣,使用里面的牵引装置,时间久了U型卡扣就会松动,再加上长途行驶、路况不平、车辆颠簸,不知何时导致自行脱落,以至于出现了车牌的架子滑落倾斜的情况。上诉人在被查处时正在处于正常驾驶状态,行驶过程中车牌松动滑落上诉人是不可能察觉到的,更不可能提前主观改变这种状况。上诉人只有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未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潞河大队一次性开出记12分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直接导致上诉人失去从业资格,违背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二、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记分无法律依据。潞河大队提供的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尾部也明确载明,根据被诉处罚决定书显示,潞河大队针对上诉人记三分的行政行为并未载明进行记分的具体法律依据,没有记分依据,记分无效,不应予以记分,记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三、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潞河大队制作并送达的《强制措施凭证》上出现了一位名字叫曹永贵的正式干警,法律明文规定,上路执勤执法必须有两名正式干警在场,曹永贵不在现场却有他的签字,执
勤民警涉嫌代签行为,严重程度不亚于伪造证据。2.潞河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法律依据具体哪一条。四、二被上诉人涉嫌滥用职权。上诉人的车辆被辅警拦截后,过了半个小时正式干警才驱车赶到,国家明文规定辅警并没有独立执法权,但是潞河大队却赋予了其下属的辅警单独上路执法疏导交通与拦截车辆的权力,潞河大队辅警在没有正式干警带领下单独执法拦截车辆。通州区政府在复议审理中对此视而不见,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恢复上诉人孙培然A2的准驾车型;撤销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潞河大队和通州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