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波与周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501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立强 
【审理法官】王立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波;周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尚波周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尚波周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秀全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秀全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秀全吕晓杨申申 
【代理律所】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机动车网上选号尚波 
【被告】周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尚波通过网络方式与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订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没有书面投保
单的电子保单业务中,通过在网上自助操作购买保险的投保流程设置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内容,投保人激活该程序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确认,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尚波主某某安保险山东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尚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08时05分许,尚波驾驶鲁XXXX某某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九区庄路御山华府路口东侧弯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市中区九曲庄路中海国际社区御山华府小路口东侧花园内时,遇行人陈秀兰至此,客车碰撞并推行陈秀兰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周蒙驾驶的鲁XXXX某某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1900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蒙、案外人陈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XXX某某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尚波,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尚波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车辆被扣及维修期间需要向公司交纳的车辆承包费由尚波支付6000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周蒙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周蒙主张的周蒙、尚波、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有争议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周蒙主张营运损失19586.8元,从2019年8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车辆被扣,至2019年10月1日交款提车之日,共计停运45天,包括交警扣押及车辆维修时间。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结算单1份、材料单1份、维修费发票1张、银行转款凭证1份,按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记载的月收入12954.2元计算,提供证明1份。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周蒙提交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能够证明车辆送修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出厂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维修时间共计13天,周蒙主张45天的营
运损失没有依据,对其提供的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单位出具,仅加盖管理服务中心公章,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材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尚波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收入证明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证明所载月平均收入仅为计价器储存的数据汇总,仅是营业额收入,并未扣除燃油费等相关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2、周蒙主张车辆维修费8601元,提交维修费发票、材料单、结算单各1份。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尚波对该费用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鲁XXXX某某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济南市南天蓝出租中心,周蒙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周蒙称,车辆维修费为其本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