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机动车网上选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
【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
【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
【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光明
【被告】李元江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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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5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22时许,李元江驾驶鲁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郝集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聊城市茌平区香酥牛肉饼门口(郝廿路)时,与对行杨光明驾驶的鲁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江受伤及车辆损坏;鲁A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杨光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的该事故。事发后,李元江因伤先后到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22天。2021年1月1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元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间为90天,后续费用共需12000元,后续期间需1人护理7天,误工15天,营养期限为7天;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经核查,李元江至伤残评定日止,年满5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主张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状况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而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交通事故证明依法推定双方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涉案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和推定双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对李元江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杨光明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杨光明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李元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36.81元;2.护理费68天×82.42元/天+
22天×2人×82.42元/天+7×82.42元/天=9808元;3.营养费(90天+7天)×30元/天=2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伤残赔偿金43726元×20年×10%=874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3000元;9.后续费12000元;10.误工费(4370+4861+5593)¥90×(180天+15天)=32118.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085.41元。其中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59106.81元,已超10000元限额,由杨光明在该限额内全部承担;在相当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130978.6元,超出限额110000元,由杨光明在该限额内全部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连同鉴定费共计73085.41元,由杨光明按照50%的比例赔偿李元江36542.71元。扣除杨光明垫付的15460.35元后,杨光明需赔偿李元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082.35元(36542.71元+120000元-1546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光明赔偿李元江各项损失共计141082.35元。二、驳回李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杨光明负担1572元,由李元江负担1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光明上诉请求:一、撤销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杨光明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驳回被上诉人多主张的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27条》第二十七条的案例指导:一审判决认定李元江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93085.41元,上诉人垫付款为15460.35元,如果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81082.3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41082.35元,加重了赔偿责任60000元。结合一审庭审质证情况,李元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不得上路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上诉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进行损害的分散和损害的转移,且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精神,依法应当按照的指导案例27、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相撞,不适用《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罗胜利诉黎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要旨:现行道路交通法律为交通事故构建了两个规范机制:损害的转移;损害的分散。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通过保险进行损害的分散,也无权进行
损害的转移,否则会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做出限缩性解释。案号:(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12)的规定处理。该指导案例并不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也没有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判决。最高法院发布《贵院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位于类案检索范围的金字塔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综述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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