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李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绮雯胡铭俊易齐立 
【审理法官】杨绮雯胡铭俊易齐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李吉平;李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当事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李吉平李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吉平李华俊 
【当事人-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毅刘芳 
【代理律所】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北京汽车摇号查询登录【被告】李吉平;李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财保武汉分公司以神州武汉分公司改变车辆性质为由主张免于赔偿,应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神州武汉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财保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向李吉平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财保武汉分公司以神州武汉分公司改变车辆性质为由主张免于赔偿,应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神州武汉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财保武汉分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神州武汉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神州武汉分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于案涉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153.3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的限额,财保武汉分公司应予承担。神州武汉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神州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吉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153.3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李华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8时30分,李华俊驾驶鄂AS某某的小型客车,在青山区临江大道(建设八路路口)G1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吉平发生碰撞,致李吉平受伤住院11天。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74201800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吉平本次事故无责任。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中诚法(2018)临
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吉平损伤评定为10级,综合赔付指数12%;后续费为5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摇号由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复核鉴定,该所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吉平损伤评定为10级,综合赔付指数12%;后续费为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吉平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32603.32元、后期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016.71元、残疾辅助器具580元、护理费6360元(90天×106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629元(3445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34039.03元。鄂AS某某的小型客车系神州武汉分公司所有,并在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使用性质一栏载明非营业企业客车,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李华俊与神州武汉分公司订立合同,李华俊租赁该公司名下的别克牌SGM7151LAAB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号牌为鄂AS某某小型轿车,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费用为车辆租赁及服务费7180元、基础服务费3600元、其他费用20
元,共计10800元。神州武汉分公司、李华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定责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及定责对本案有证明力,李华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李吉平经济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神州武汉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鄂AS某某小型轿车使用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7月23日发布的2014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中6.2机动车使用性质将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租用时间或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定义为营运车辆。该文件第六章为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鄂AS某某小型轿车虽登记为非营业企业客车,但实际将该车辆租赁给个人使用,应定义为营运车辆。关于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
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神州武汉分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单使用性质一栏载明非营业企业客车,神州武汉分公司将鄂AS某某小型轿车投放租赁市场时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属于机动车危险程度显增加但未告知保险人的行为,因此,财保武汉分公司此抗辩予以支持。关于李吉平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李吉平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予以合理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5885.71元,超出的28153.32元由李华俊负责赔偿。李华俊清偿后可依据与神州武汉分公司租赁协议,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