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卫东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项卫东;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项卫东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项卫东 
【当事人-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野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夏清臣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杨志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野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夏清臣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杨志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野夏清臣杨志京陈琳琳 
【代理律所】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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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卫东 
【被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9年3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本函的内容不应当被解释为被上诉人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上诉人同意放弃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可能与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和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3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本函的内容不应当被解释为被上诉人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上诉人同意放弃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可能与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和主张。被上诉人已按
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领导袁飞与其离职谈话时曾承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另行向其支付报销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可知2019年3月4日双方进行过谈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袁飞的具体谈话内容,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离职时公司曾作出过另行报销差旅费的承诺。上诉人作为一名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济收入也并非远远高于其他人员,其为公司垫付了2014年、2015年至今的差旅费而迟迟不急于报销的行为明显不合生活常理,况且,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津贴等费用多达57万元余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至今的差旅费、用车补助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的律师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定的计薪天数是21.75天,2019年5月2日、5月3日是休息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休息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此外,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的权利或利益的主张,也表明上诉人不得就差旅费、津贴、工资等内容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项卫东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3: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卫东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阿特拉斯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试用期工资13000元;并于2017年3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任职阿特拉斯公司汽车事业部建议提案及项目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阿特拉斯公司长春办事处。2019年3月4日,阿特拉斯公司提出与项卫东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项卫东与阿特拉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日(“最终日”)解除。2.阿特拉斯公司支付项卫东截至最终日的工资和所有强制性社会福利,除此以外,阿特拉斯公司需支付140778元,作为合同协议解除的经济补偿金。……5.本函的内容不应当被解释为阿特拉斯公司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项卫东同意放弃向阿特拉斯公司提出任何可能与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和主张。……本函确认项卫东与阿特拉斯公司之间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本函的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的权利和或利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已签字盖章。20
19年5月27日阿特拉斯公司支付项卫东148862.49元,该笔款项包括140778元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其中2019年5月1日至3日工资为622.64元。2020年4月8日,项卫东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项卫东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4日,阿特拉斯公司提出与项卫东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5.本函的内容不应当被解释为阿特拉斯公司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且项卫东同意放弃向阿特拉斯公司提出任何可能与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和主张。……本函确认项卫东与阿特拉斯公司之间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本函的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的权利和或利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已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项卫东要求阿特拉斯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和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员工福利费、用车补助费,双方并无书面的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均没有关于上述费用的明确具体的应支付数额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项卫东主张阿特拉斯公司欺诈要求经济赔偿,因项卫东未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项卫东的日工资622.64元是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出来的,不包含休息日,2019年5月2日、3日系劳动节的
调休日,所调休的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及5月5日这两个休息日,因此是不计薪的,所以项卫东主张这两天工资无法律依据。项卫东主张支付利息、离职后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项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卫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