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9.11.14
裁判规则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正文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14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219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风热线首页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安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轮机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黑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张代恩、宋春雨为成员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工作。大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黑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大丰建安公司对东方汽轮机公司不予支付货款,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方汽轮机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有多项违约事项。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没有修改案涉的《肇源项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的权利。原审中,东方汽轮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东方汽轮机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签订的《风电业务委托协议》,其第16条“货款回收责任”,下属第(1)条明确,乙方(指东方电气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合同的收款方式、时间及金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现货款回收。据此可见,东方电气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林口、肇源项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擅自
改变了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并未严格按合同(指案涉《买卖合同》4.2.4、4.2.5条)约定的条款回收货款。可见,所谓《会议纪要》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二、《会议纪要》将原《买卖合同》中卖方(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义务去掉,不正当实现付款条件。《会议纪要》引用合同4.2.4条时的表述为:根据合同4.2.4条签订的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第1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7138.8万元。而“——”号部分缺少已经预验收的内容,将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义务去掉,如此使东方汽轮机公司不进行预验收就可以得到货款。《会议纪要》故意将原合同本方义务及对方权利去掉,促成未到期债权成为到期债权。可见东方汽轮机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是不成立的。三、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货物及技术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丰建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在2017年10月27日,买卖方、使用方三方出具的《验收单》上共有十三个栏目,其中有十二个栏目记录为不合格。其中在第10栏、11栏记载,东方汽轮机公司自风电场运行开始一直没有提供机组试运行记录、机组预验收记录。这表明33台风电机组自运行以来没有进行过预验收。合同4.2.4条、4.2.5条约定,只有预验收合格,买卖双方及使用方“三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并提供一式五份的预验收证书,才能支付全款的40%,直到如今,东方汽轮机公司也未能履行这些约定,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二)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19#、23#、26#、27#、32#风力发电机组最终验
收影音记录确认单经验收形成的验收影音记录5份确认单上,记录存在各种质量问题157项。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东方汽轮机公司自2012年8月供货开始,一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大丰建安公司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东方汽轮机公司隐瞒了全部风电机组没有进行预验收的事实,案涉机组不具备最终验收条件,也未进行最终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从风电机组进场后,就委派两名专业人员常年驻守在风电场,对风电场所有事实了如指掌,但是故意隐瞒33台机组没有预验收的事实,东方汽轮机公司在起草《会议纪要》时故意隐瞒案涉的风电机组没有进行预验收的事实。由于大丰建安公司是买方,是总承包方,不参与风电场的机组运行与维护,不了解风电机组是否预验收。《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签订是基于风机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签订的付款支付,是根据合同4.2.4条款基础上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直到2017年10月27日东方汽轮机公司召开最终验收工作会议,大丰建安公司派代表参加,此人参加验收了五台风电机组,在形成的材料中了解到此前没有对风电机组进行预验收。最终验收也没有完成。五、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是错误的。大丰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东方汽轮机公司已自认自风电机组进场后有多份应交大丰建安公司的技术资料未提交,其也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试运行验收、预验收及最终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对于这些均未查明,而错
误地认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任务,从而错误判决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款项。六、东方汽轮机公司无权取回质保金,应判决1822.2万元质保金归大丰建安公司所有。根据合同4.2.5条款,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支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可见,东方汽轮机公司有诸多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决将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判归大丰建安公司所有。
东方汽轮机公司答辩称:一、《会议纪要》系东方汽轮机公司委托东方电气公司签订,且在东方汽轮机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中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亦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会议纪要》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大丰建安公司认为东方汽轮机公司不正当实现付款条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会议纪要》中所述“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柒仟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会议纪要》签订后,大丰建安公司仅支付了1600万元,于2017年1
月起便不再支付。因此应当是东方汽轮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大丰建安公司以其自己形成于2017年10月27日的证据抗辩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是不能成立的。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证据《公证书》第54页,2016年2月29日大丰建安公司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来函中“预验收证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截至目前…合计应付款为71388000元”,大丰建安公司于《会议纪要》签订前的来函中就明确了其知晓预验收证书签订时间。《会议纪要》、《付款担保协议》已经将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是否进行最终验收与付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之间不再具有关联。2015年大丰建安公司就已经拖欠东方汽轮机公司货款,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为其修理也是东方汽轮机公司合理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大丰建安公司已经针对设备质量问题以及违约责任另行提起诉讼,其应当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质保金。三、对东方汽轮机公司已完全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既有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确认,亦有多份来往函件的证实,且大丰建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抗辩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是没有依据的。
东方汽轮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丰建安公司给付肇源项目货款4961万元及基于该货款产生至支付货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大丰服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大丰建安公司、大丰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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