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汽车租赁管理,规范小型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汽车租赁活动。
第三条 小型汽车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租赁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小型汽车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小型汽车租赁车辆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车辆管理
第五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租赁车辆;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五)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小型汽车租赁业务。
第七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第八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九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租赁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租赁车辆及租赁者信息。
汽车交通第三章 租赁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者租赁小型汽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符合租赁车辆的驾驶资格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租赁者租赁小型汽车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四条 租赁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还车。
第十五条 租赁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转租或者转让租赁车辆;
(二)改变租赁车辆外观和性能;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小型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制度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租赁者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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