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李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丹红 
【审理法官】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李明华;付鹏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李明华付鹏 
【当事人-个人】李明华付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兴民 
【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李明华;付鹏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汽车交通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武汉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经过年检,并提交了两份投保单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人保武汉公司对付鹏尽到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本案的关键在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未年检的问题,对该问题,人保武汉公司却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付鹏提交了其年检车标,显示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21年6月。因此,在人保武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过年检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华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站东社区,从事
建筑劳务分包工作。李生祥系李明华父亲,出生于1945年6月,育有三子。付鹏持C1驾照,鄂A×××××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人保武汉公司承保鄂A×××××0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7月26日20时32分,付鹏驾鄂A×××××0号小型客车与李明华驾驶AS6694电动自行车,在姑李路三环线至将军路路口上行5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明华受伤。当即,李明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1569.75元,其中付鹏垫付医疗费20000元。李明华的损伤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左髋关节痛、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9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5月2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0】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李明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20年9月3日,李明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期间,人保武汉公司对李明华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第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人保武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一审法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认定付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华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付鹏对李明华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明华自担30%。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武汉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首先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明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付鹏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人保武汉公司辩称付鹏的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明华的伤残等级、后续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    李明华共花费医疗费31569.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明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
明华主张的后续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至于李明华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李明华与付鹏分担。    综上所述,对于李明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159185.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计41069.7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18116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一)。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按照比例为27430元[(41069.75元-10000元)×70%+(118116元-110000元)×70%],共计147430元。上述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人保武汉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对于李明华超出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扣减付鹏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人保武汉公司还应当向李明华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27430元,向付鹏支付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明华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27430元。二、人保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付鹏支付20000元。三、驳回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李明华已预交),鉴定费2300元,合计3956元,由付鹏负担2769.2元,李明华负担1186.8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人保武汉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