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捷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陈建奇
【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陈建奇
【当事人-个人】陈建奇
【当事人-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桑丽
【代理律所】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陈建奇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陈建奇主张之医疗费等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费用合理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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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汽车交通2021-11-09 21:06:11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6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月联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松,被上诉人陈建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月联合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月
联合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建奇本次产生医疗费与2017年9月12日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奇承但。事实和理由:新月联合的驾驶员韩士伟与陈建奇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建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0101民初226号、(2019)京0101民初15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已经全部赔偿,其再次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显属重复主张,本次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或者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显然被上诉人的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范围,也非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便径行判决新月联合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新月联合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新月联合的上诉请求,陈建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交通事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中新月联合是认可的他们关联性的,且鉴定应在一审中提出,不应在二审中提出,故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陈建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月联合赔偿陈建奇医疗费1969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714元,共计211033.76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月联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在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赵堂子胡同西口,案外人韩士伟驾驶小客车与陈建奇及案外人陈戈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韩士伟负全部责任。
经查,陈建奇曾将新月联合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陈建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余万元。2019年7月25日,陈建奇将新月联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后续支出的各项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现保险限额已全部用尽。2019年8月7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15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新月联合赔偿陈建奇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2019年10月31日,陈建奇入北京联合丽格第一医疗美容医院继续住院,并行颈部、左手背扩张皮瓣转移修复术+右侧外耳道外口植皮术+右手线状瘢痕修复术+左侧眉上线状瘢痕修复术,同年11月26日,陈建奇出院,共住院26日。后陈建奇多次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恢复。上述期间,陈建奇共支出医疗费196531.76元。
庭审中,陈建奇、新月联合双方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陈建奇伤情所需的护理期和营养期。
关于交通费,陈建奇提交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机票予以佐证,新月联合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韩士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奇受伤。本次事故经生效判决认定,韩士伟负全部责任,事发时其履行的系新月联合的职务行为,应由新月联合公司对陈建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陈建奇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此系陈建奇为自身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
持,具体数额经法院核算为196531.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建奇因伤住院26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陈建奇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酌情确定陈建奇所需护理期为26日,陈建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酌情确定为3120元。关于营养费,陈建奇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陈建奇的营养期为26日,金额计780元。关于交通费,陈建奇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鉴于其就诊时势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陈建奇的就诊次数、路程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建奇医疗费1965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陈建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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