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彭荣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汽车交通【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8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彭荣吉;王晓东;杜广芝;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彭荣吉王晓东杜广芝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荣吉王晓东杜广芝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越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赵忠沂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越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赵忠沂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越赵忠沂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彭荣吉;王晓东;杜广芝;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保险人是否对
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其一审提供的过磅单照片系打印件,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0日19时05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鲁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沿国道2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5公里+200米路段,与在其右侧顺行的案外人彭传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彭传洪、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彭荣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同等责任;彭传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
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彭荣吉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荣吉当日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48天,支出医疗费185345.5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预付18000元,被告杜广芝已垫付39000元)。彭荣吉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荣吉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80日;3、完全护理依赖。彭荣吉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彭荣吉住院期间因病情需二人护理,继续康复。住院期间,彭荣吉由其子彭超、其女彭晓婷护理。    肇事车辆鲁Q6××××/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广芝,该车辆系杜广芝在被告弘达亚飞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弘达亚飞运输公司在还款期内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王晓东系杜广芝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事故。事故发生时,王晓东的驾驶证在增驾A2实习期内。弘达亚飞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与案外人彭传洪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彭荣吉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能够作为确定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鉴于该
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晓东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合理。王晓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事故,被告杜广芝作为雇主,应对彭荣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弘达亚飞运输公司系仅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出卖方,并非鲁Q6××××/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和收益,其与杜广芝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原告对于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6××××/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王晓东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是否免责。一、《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
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收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中,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作了明确说明,根据
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主张王晓东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重行驶。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照片打印件未载明车牌号、具体时间、出具单位等信息,无任何签字、盖章,证明力较低,且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涉案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情形,故对于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要求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彭荣吉居住在沂南县,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彭荣吉医疗费185345.56元、误工费31411.9元、护理费42685.76元、营养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8745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系一级伤残,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实际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按2021年8月25日出院日的次日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可暂定5年,即157059.50元(86.06元×365天×5年),期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起诉。    综上,彭荣吉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为1316102.7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1411.90元、护理费42685.76元、残疾赔偿金97902.3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1118102.72元(医疗费167345.56元、营养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776617.66元、出院后护理费157059.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9051.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荣吉757051.36元(含已预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二、原告彭荣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杜广芝垫付款39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荣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5元,减半收取计7347元,由被告杜广芝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