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汽车交通孙林于水清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胜利;宋冠硕;宋学友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胜利宋冠硕宋学友
【当事人-个人】崔胜利宋冠硕宋学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维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刘学玉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维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刘学玉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维刘学玉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崔胜利;宋冠硕;宋学友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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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鲁B×××××号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鲁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7600元,该评估意见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导致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情况,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此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鲁B×××××号车辆损
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费用的负担另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5日13时30分,宋冠硕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与崔继坤驾驶车牌号为鲁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宋冠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崔继坤无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B×××××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崔胜利,该车经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2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冠硕驾车与崔继坤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冠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27600元,经法院审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主张予以支持。 2.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3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30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冠硕、宋学友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2021)鲁0211法鉴字76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涉案鲁B×××××号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与客观损失不符,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8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6W。
主要负责人:张加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冠硕。
原审被告:宋学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胜利、原审被告宋冠硕、原审被告宋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2021)鲁0211法鉴字76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涉案鲁B×××××号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与客观损失不符,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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