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荣勋刘勇良郭庆文 
【审理法官】于荣勋刘勇良郭庆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志远;连伟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志远连伟 
【当事人-个人】刘志远连伟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志远;连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刘志远的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刘志远的停运损失。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刘志远系专门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的人员,涉案车辆系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属于保单合同规定范围,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涉案保险合同中该部分合同内容虽然采取了加黑加粗的印刷方式,但仅可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上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判决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远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志远停运损失2000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该项损失。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二、变更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志远停运损失3825元(255元/天×15天)。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K×××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20年11月24日14时55分许,连伟驾驶鲁K×××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威海市文登区与刘志远驾驶的鲁K×××某某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伟负全部责任,刘志远无责任。刘志远称,其专职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鲁K×××某某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至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期间(22天)无法正常营运,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志远提供了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公司从维修站了解的情况,刘志远于2020年12月9日已将涉案车辆提走,即该证据记载的天数与实际停运的天数不符,且应扣除交警扣车的时间。刘志远
主张按照35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刘志远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业收入证明,证实其确实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及收入情况,且最多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连伟称,刘志远应提供滴滴车主APP及花小猪车主APP及相关提现记录以证实其实际停运时间及收入情况。刘志远称,车辆实际停运15天,同意按照2019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收入水平即93108元/年(255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为3825元(255元/天×15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已加粗加黑显示),刘志远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K×××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即投保人慕英俊(连伟之夫)已签署声明称“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连伟称,投保时其也在场,只是4S店的工作人员将保单的电子版发给了慕英俊,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其也不知道相关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
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志远系专门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的人员,刘志远驾驶的受损车辆系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连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连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刘志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连伟驾驶的鲁K×××某某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刘志远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明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该部分合同内容采取了加黑加粗的印刷方式,但仅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上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
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远停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志远停运损失1825元(255元/天x15天-2000元),以上合计3825元。二、驳回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辆定损清单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对鲁K×××某某车辆的定损情况以及上诉人已于2020年11月25日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到鲁K×××某某车辆维修单位。刘志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志远的各项损失均应依法由侵权人承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都明确约定了属于间接损失、对停运损失不赔付。二、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应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中李志远因本次事故导致鲁K×××某某车辆损失,上诉人对鲁K×××某某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9079元,并且已将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支付到鲁K×××某某的维修单位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故交强险
不能重复赔付停运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800号
汽车交通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某某。
     负责人: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远、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