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2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宝聚夏春青朱正
【审理法官】陈宝聚夏春青朱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洪亮;马万超;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洪亮马万超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洪亮马万超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悦、唐秀巧河北鹏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悦、唐秀巧河北鹏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悦、唐秀巧
【代理律所】河北鹏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洪亮;马万超
【被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曹洪亮、马万超虽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因唐山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为孙绪安申请工伤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决定书,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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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亮、马万超虽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因唐山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为孙绪安申请工伤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决定书,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洪亮、马万超所提孙绪安饮酒驾车应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绪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万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结合事故各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酌定马万超承担20%
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洪亮、马万超所提马万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马万超、曹洪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孙绪安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示华道鑫益大厦西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米处时,与被告马万超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绪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8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绪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万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上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重型半挂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11月23日,唐山梦牌瓷业有限公司为孙绪安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xxx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绪安为工伤。由此可以认定,孙绪安生前在唐山梦牌瓷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更多表现为夫妻间的扶持、互助,与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同,并非单向给付,对三原告主张的死者孙绪安配偶李素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63.8元,三原告已在孙绪安的工伤赔偿中获偿,本案中三原告的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9940元(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年×20年),丧葬费32633元(三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5266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52元(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4.28元×3人×3天),共计703951.52元,上述全部项目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应为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1112018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结合事故各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该院认定孙绪安承担此次事故80%的事故责任,被告马万超承担此次事故20%的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马万超、曹洪亮均认可×××-×××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洪亮。依据2018年8月15日被告马万超、曹洪亮在唐山市××区所做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经过的描述,可推知被告马万超为被告曹洪亮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被告曹洪亮未为×××-×××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曹洪亮先行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超过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部分,由被告曹洪亮赔付三原告118790.30元(【703951.52元-110000元】×20%);被告马万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及被告马万超、曹洪亮
均陈述×××-×××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洪亮庭下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委托服务期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8年8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三原告及被告马万超、曹洪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洪亮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洪亮赔付原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共计228790.3元(110000元+118790.30元),被告马万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共计228790.3元;二、被告马万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029元,由原告李素凤、孙静飞、孙江红共同负担585元,由被告曹洪亮负担1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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