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5.14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5.1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实现救死扶伤的宗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站(以下统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形成平面急救站点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硬件配置先进、院前院内有序衔接的急救医疗网络和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众日常急救需求。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市民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合理
、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捐赠,支持急救事业发展。
 
第九条 院前急救服务和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院前急救服务由院前急救机构通过救护车提供。
  非急救转运服务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救护车标志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急救站点的数量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资源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院前急救设施建设预留建设用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院前急救机构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急救医师、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急救辅助人员和医疗急救装备专业维修维护人员。院前急救机构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以下简称救护车)配备数量,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特种救护车辆。救护车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并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任何社会车辆不得使用“120”等标志图案。
 
第十五条 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两名。
  急救医师应当由医学专业毕业、经过院前急救医疗专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急救辅助人员应当由经过急救员技能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基本急救医疗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院前急救人员的薪酬待遇,根据其岗位职责、工作负荷、服务质量、服务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本市设置的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全年二十四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专线电话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急救呼叫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在出现紧急情况且需要急救医疗服务时,才可以拨打“120”专线电话;不得有虚假的急救呼叫行为,不得对“120”专线电话进行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