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救护车标志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6.24
【字 号】沈阳市政府1997年第17号令
【施行日期】1997.06.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7号令 1997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过,减少城市机动车噪声,规范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使用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下列特种车辆准许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车辆一律禁止使用:
  (一)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辆;
  (二)消防车:是指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
  (三)工程救险车:是指供水、电力、煤气、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
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四)救护车:是指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警车,应当填写《警车申请审批表》,由本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查后由省公安厅核发警车号牌和行驶证,实行统一定编管理,并建立车辆档案。
  第五条 凡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需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本部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后,方准安装、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进行一次检验,对不参加年检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条 各类特种车辆按下列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回转式警灯;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回转式警灯;
  (三)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七条 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其它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车用电子警报器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规定。
  第八条 警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机关赶赴涉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外,其它警用车辆在二环路以内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使用标志灯具警灯闪烁,不得使用警报器;
  (二)大型警卫,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开道首车只准使用高频音喇叭,每次鸣笛不得超过三次,不得连续使用。
  第九条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禁止使用警报器;
  (二)执行紧急救护任务的救护车晚九时至次日晨六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工程抢险车晚七时至次日晨七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条 两辆以上特种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时,享有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限制。
  遇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其它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不按本办法使用警报器的,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各项规定的,处五元以下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销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交通警察有权予以纠正,并当场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门警车适用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