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救护车标志 | 1995.11.23 |
施行日期 | 1995.11.23 |
文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
主题类别 | 道路交通管理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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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
(三)救护车为白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或黄、黑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
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
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
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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