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鲁宇 
【审理法官】胶南汽车牛珍平杨海东鲁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国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 
【当事人】张国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国明 
【当事人-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李少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韩世林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姚鹏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李少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韩世林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姚鹏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全全李少竹韩世林姚鹏 
【代理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国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支持张国明的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合理。经查,双方于1992年9月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交运公司赔偿张国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人员的各项损失,还约定赔偿今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今后伤者医疗、护理、安装假肢费,并给予伤者照顾费,同时约定一次性办妥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不得相互再行追究。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赔偿年限为最高二十年,依照协议约定,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张国明再次主张超过二十年之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生效民事判决中以实际配置假肢金额远高于调解约定的金
额,不能满足张国明配置假肢的需要为由,判令交运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张国明假肢配置费,一审判决比照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张国明再次发生的假肢费用并无不当。张国明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假肢的费用数额,交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次安装时间距上一次安装已超过三年,与假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的使用寿命3-4年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运公司承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国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5元,由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负担9446元,由张国明负担4959元(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7: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6月21日10时15分许,黄克忠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山东0281141号车沿胶新线由南向北行至胶新线18Km+480M处时,适遇张国明(儿童)在公路东侧玩耍横过公路,因黄克忠驾驶车辆车速快,判断失误,刹车中汽车左前脸与张国明相刮碰,致张国明右大腿被该车右后轮压断,后截肢。原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
下简称交警大队)于1992年9月29日出具交通肇事处理具结书,认定黄克忠对在路边玩耍的儿童动态观察、判断失误,车速快,刹车不良,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明系儿童,不懂交通规则,不注意躲让机动车,在无成年人带领下横过道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于1992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交运公司赔偿张国明:(1)伤者的医疗费、事故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凭据实报;(2)伤者在青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元;(3)伤者在青住院陪床3人生活补助费151.2元;(4)陪床3人误工费252元;(5)伤者在王台住院生活补助费255元;(6)陪床2人生活补助费510元;(7)陪床2人误工费1020元;(8)今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8000元;(9)今后一次性给予伤者医疗、护理、安装假肢费6000元;此外,还一次性给予伤者照顾费5500元;同时约定此次事故经济款项一次性办妥处理完毕,今后肇事双方不得相互再行追究。张国明之父及交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410号民事判决书)以实际配置假肢金额远高于调解约定的金额,不能满足张国明配置假肢的需要为由,判令交运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张国明假肢配置费。张国明对该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8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8410号民事判决书。
后张国明对58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张国明的再审申请。原告张国明右下肢损伤大腿截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2019年1月6日,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国明因车祸致右大腿截肢,可配置国产普及型、实用型假肢,价格为128000元、98500元、88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3-4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10000-15000元,每年来院检查一次,每次可收取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5%-10%。2019年1月26日,该公司为张国明开具了金额98500元的假肢配置发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张国明享受其镇低保待遇,月低保保障金281元、残疾补贴294元。社保证明显示张国明无正规就业,未参保;黄岛区王台镇北柳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国明无工作,无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8410号民事判决书及5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交运公司按80%的比例向张国明承担赔偿责任,且以上判决为生效判决,因此,该比例在本案中继续适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1987年,双方于1992年9月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交运公司赔偿张国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人员的各项损
失,还约定赔偿今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今后伤者医疗、护理、安装假肢费,并给予伤者照顾费,同时约定一次性办妥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不得相互再行追究。现原告张国明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交运公司主张2019年4月起的伤残赔偿金、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2019年起2次假肢安装费及8次假肢维修费。根据调解时已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直接财产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
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见,张国明本次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与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均系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进而影响其劳动收入而进行的赔偿,二者性质相同,只是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双方在调解时施行的相关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并未赋予受害人20年后再主张赔偿的权利,基于该种认识,原告之父作为张国明的法定监护人与交运公司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同时具备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原告以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自2019年4月起的伤残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与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性质相同,且非法定项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
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已截肢,确有配置需要,且既有生效判决已在双方调解协议之外对该项目进行了确认,法院也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赔偿比例进行计算,数额为78800元(98500元×80%)。判决:一、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赔偿张国明残疾辅助器具费7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