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杨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胶南汽车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颖;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当事人】刘颖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颖杨海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颖 
被告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租车损失300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租车损失300元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神州租车平台上,租赁了与受损车辆价位相近、档次相近的车型做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支付了实际租金费用542元(应支付租金592元—50元代金卷),上诉人的行为和实际损失客观、合理和必要,应依法支持。上诉人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和获得不适当利益,一审法院酌定租车损失为3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颖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刘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刘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款至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胶南支行;收款人:刘颖。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7时许,宋东蛟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昆仑山南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东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成都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颖车辆维修费500元。    鲁B×××××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3天,宋东蛟从事外出测量工作,租车3天,驾驶里程为209公里,支出租车费54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车辆在维修期间因不能使用造成的使用价值的减少,该损失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宋东蛟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昆仑山南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
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东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经法院开庭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刘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颖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颖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1民初423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判。《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打车费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用于外出测量工作,修车三天中行驶209公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判决被告赔偿300元,这一畸低的赔偿金额连出租车费都无法覆盖。在测量工作中车辆不仅是交通工具,还是精密测量仪器的保管工具,原告所租朗逸车与事故
车辆不但车价和档次相同,且是神州租车平台的低价档位车辆,完全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2.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悖公平原则,违背普通人的认知。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海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东蛟曾与被告沟通,因测量工作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明确拒绝承担除修车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原告无车可用、家庭会失去收入,这是切实可预见的损失,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人伤交通事故无法主张误工费,原告只能以租车这一法律支持的方式减少自身损失。原告对被告尽到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没有扩大损失。原审法官罔顾事实滥用自由心证的权力,判决的结果不但让事故责任方全身而退(杨海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让无责方额外承担因被告带来的损失,其出发点无外乎是和稀泥和不鼓励低案值依法维权。    综上所述,刘颖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颖、杨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某某。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颖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1民初423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判。《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打车费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用于外出测量工作,修车三天中行驶209公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判决被告赔偿300元,这一畸低的赔偿金额连出租车费都无法覆盖。在测量工作中车辆不仅是交通工具,还是精密测量仪器的保管工具,原告所租朗逸车与事故车辆不但车价和档次相同,且是神州租车平台的低价档位车辆,完全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2.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悖公平原则,违背普通人的认知。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海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东蛟曾与被告沟通,因测量工作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明确拒绝承担除修车费用之外的任何费用。原告无车可用、家庭会失去收入,这是切实可预见的损失,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人伤交通事故无法主张误工费,原告只能以租车这一法律支持的方式减少自身损失。原告对被告尽到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没有扩大损失。原审法官罔顾事实滥用自由心证的权力,判决的结果不但让事故责任方全身而退(杨海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让无责方额外承担因被告带来的损失,其出发点无外乎是和稀泥和不鼓励低案值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