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许爱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康胡晓梅刘宁 
【审理法官】侯康胡晓梅刘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许爱芹;许世杰;许世忠;李某某;东营信强模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许爱芹许世杰许世忠李某某东营信强模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爱芹许世杰许世忠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东营信强模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昕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昕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春昕 
【代理律所】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被告】许爱芹;许世杰;许世忠;东营信强模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人保东营公司主张因李某某擅自撤离现场其有权拒绝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东营公司主张因李某某擅自撤离现场其有权拒绝赔偿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确驾车离开现场,但是李某某在之后返回现场并报警,现并未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离开现场时主观上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李某某存在逃逸情形。因此人保东营公司以李某某擅自撤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许爱芹
、许世杰、许世忠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并未超出保险人的预期合同义务范围,没有增加其负担。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的问题。人保东营公司持有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一审对于案涉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案涉事故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系行人,相较于受害人而言,案涉事故车辆作为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险性更大,所负安全注意义务更重,一审法院据此对于责任比例的分担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人保东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凤鸣在临淄区北路口步
行过程中,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型汽车驶过后,许凤鸣从录像中消失;后被告李某某驾驶鲁E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许凤鸣接触,许凤鸣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18时52分被告李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报警。2021年3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出具淄公交证字[2021]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上述事故概况。鲁E2××××号车辆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保东营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许凤鸣死亡的损害后果系未确定号牌大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鲁E2××××号车两车分别实施的行为结合造成,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难以区分事故原因力,两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东营公司主张李某某逃逸商业险免赔,并主张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剔除10%-20%的不计免赔额,上述免赔约定均系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东营公司仅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东营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由人保东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若仍有不足,由雇主信强公司按70%比例赔偿,李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查,被侵权人许凤鸣。经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5年为218630元。2.丧葬费:根据2019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6个月为4204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0674.5元。    综上,人保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41元、丧葬费29431.15元,以上共计63472.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芹、许世杰、许世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芹、许世杰、许世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3472.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东营信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东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21]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40分钟后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随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存在逃逸嫌疑,并且根据商业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擅自撤离现场的上诉人有权部分赔偿甚至拒赔。一审法院没有审核事故发生的重要细节属于事实审理不清。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变相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该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并减轻受害人责任的情况下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公平判决。同时,《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同开庭前及开庭中上诉人积极与受
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其家属也未提及此事。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也再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是受害人的选择权而非法院依职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动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属于不公平判决。三、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核不严,举证责任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代抄单,证明其投保人投保数额及投保项目,其内容也被一审法院认可作为判决依据,但就是把不计免赔险予以确认并且把举证责任归置到上诉人一方,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认为该项举证责任应当由投保人证明其购买的商业险项目及数额,并且提供其商业险的合同。一审法院的举证分配存在明显倾向性。四、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事故原因,依职权认定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再次减轻受害人一方责任。通过事故证明看出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无法证明其是主要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再次减轻受害人责任属于不公平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不严,本案判决倾向性明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