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发文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7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20 
【实施日期】202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第7号)
《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逐步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数据资源管理、物流与口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托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及动态数据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轨道交通、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低碳、绿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系统,改善道路交通环境。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鼓励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时段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实行定期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货运、环卫、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四)依据相关规定建立排放检验档案,依法保存排放检验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下列方式,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改装车视频(四)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第二十条 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进行编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