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民、杨卫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09款【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马自达睿翼怎么样五菱4s店【当事人】孙建民;杨卫娟;李金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行唐县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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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孙建民杨卫娟李金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行唐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建民杨卫娟李金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行唐县分公司
杭州车辆限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建民;杨卫娟
【被告】李金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行唐县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虽诉称联通公司涉案线缆杆违规设置系导致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未对该线缆杆的设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书证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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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诉称联通公司涉案线缆杆违规设置系导致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未对该线缆杆的设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车辆维修时间,一审法院酌定租车费用按25元/天标准计算40天偏低偏短,应以100元/天标准计算94天为宜。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应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建民、杨卫娟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建民18003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99元,由李金忠负担3025元,孙建民、杨卫娟负担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孙建民、杨卫娟负担499元,被上诉人李金忠负担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4:07
凯越旅行版【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日4时20分许,李金忠(男,53岁)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货箱未降落),沿南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庄村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线缆挂撞,致道口处的线缆杆折断倒地,将行驶至此的杨卫娟(女,45岁)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砸损,造成线缆及配套设备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金忠未停车驶离现场。李金忠负全部责任,杨卫娟无责任,线缆部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孙建民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贬值40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忠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货箱未降落),沿南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庄村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线缆挂撞,致道口处的线缆杆折断倒地,将行驶至此的杨卫娟(女,45岁)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砸损,造成线缆及配套设备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金忠未停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
金忠负全部责任,杨卫娟无责任,线缆部门无责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所驾驶车辆没有降下自卸车厢所致,原、被告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忠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2019年7月1日修理后贬值损失4000元、施救费600元,代步车车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李金忠负责赔偿。有关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石家庄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任务委托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原告提交的修理厂家与收到修理费的厂家并非一致。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导致车辆需维修的具体损失,故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修理花费8003元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民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99元,由被告李金忠负担3025元,原告负担47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建民、杨卫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由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7915元。二、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联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因上诉人经营商店,车被损坏后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急需租车,租车期限应计算到被损车辆能正常使用时止,租车期限为127天,原判只认定为40天。事实按行唐县租车费用应在每日150元以上,原判认定租车费用每日25元,与实际价格严重不符。3、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修车费用让上诉人另行解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车是在石家庄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修车,修理费8003元,修车费交到行唐新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两个公司是一个人经营,两家实为一家,对这一事实原审并未查明。4、关于二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杨卫娟在交通事故中受了伤,因伤势轻没有住院在家休息,误工是事实,二上诉人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商店,因事故造成误工是明显的,原判对二人误工费不予支持,显然不公。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不当,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孙建民、杨卫娟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孙建民、杨卫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7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行唐县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大街南侧。
负责人:高爱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卫娟、孙建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讯有限公司行唐
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李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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