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0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峰范水艳刘春梅
【审理法官】王峰范水艳刘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萌
【当事人】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萌
【当事人-个人】申萌
【当事人-公司】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林
【代理律所】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申萌
【本院观点】关于拖欠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白云吉祥公司未向申萌支付2018年6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白云吉祥公司称申萌2018年6月工资应为2611.79元,白云吉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实其扣发工资的原因及工资发放标准,故 一审判决依据申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申萌2018年6月工资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白云吉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申萌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申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白云吉祥公司主张不支付申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白云吉祥公司在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本案中, 申萌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白云吉祥公司,2015年6月23日连续工作满1年,2015年6月24日起申萌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申萌2015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申萌2016年度和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各5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申萌2018年在职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白云吉祥公司主张申萌已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白云吉祥公司应支付申萌未休年休假工资核定为6150.34元。 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咸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号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驳回申萌其他申请请求,白云吉祥公司和申萌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白云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6150.34元; 三、驳回申萌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9:33:58
北京福田汽车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5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白云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申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吉祥公司上诉请求:1.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白云吉祥公司向申萌支付2018年6月工资2611.79元;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白云吉祥公司不向申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5.04元、经济补偿22130.72元;3
.申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申萌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申萌要求其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4年至2017年之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在仲裁阶段,在基础法律关系还尚未成立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谈及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申萌2018年6月份整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萌6月份请假5天,请假期间工资应予扣除。三、申萌系主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申萌经济补偿金。
申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白云吉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云吉祥公司
不向申萌支付2018年6月工资5532.68元、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5.0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萌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白云吉祥公司,任职市场专员,2017年
4月担任市场经理职务。2018年6月30日,申萌因单位加班身体不适口头向白云吉祥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7月25日,申萌办理完工作交接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前,申萌月平均工资为5532.68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白云吉祥公司未与申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自2016年7月白云吉祥公司开始为申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白云吉祥公司未为申萌缴纳。2018年7月30日,申萌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号裁决书,白云吉祥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所得报酬,依据申萌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交接表其2018年6月尚未离职,白云吉祥公司应向申萌支付相应工资,因白云吉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工资的原因及工资发放标准,故结合申萌提交的银行流水核定为5532.6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白云吉祥公司在仲裁时未提出已过仲裁时效,现在诉讼中提出,不予采纳,其主张申萌已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对其2014年6月至2018
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核定为10175.04元。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申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定为22130.72元。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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