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周自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9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2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窦士报谢小丽张培培
【审理法官】窦士报谢小丽张培培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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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周自帮;王云辉;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俊
【当事人】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周自帮王云辉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俊
【当事人-个人】周自帮王云辉李俊
【当事人-公司】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
【被告】周自帮;王云辉;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俊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诉讼中,周自帮将诉讼标的额由496193元变更为492193元。2.一审诉讼中,周自帮及一审判决将原审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误列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一审判决送达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481民初8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补正为“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该民事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3.一审卷宗材料显示的案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加盖有评估机构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专用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印章,后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一审庭审时,行业协会查询了国家工商信息网站
公开的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载明有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附件有该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复印件。4.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中,未显示行业协会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5.2019年9月16日,平顶山某某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豫D某某豫D×××某某×豫D×××某某式半挂车于2019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5月21日拖至我单位修复,于2019年7月25日更换车身车架后,需到车管所申请车辆识别代号备案业务,用时较长,该车于2019年9月16日离开我单位前往车管所办理业务。6.豫D某某豫D×××某某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2018年1月3日,发证日期2019年9月18日。自2019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发证日期2019年9月18日,期间共167天。周自帮述称,案涉车辆自领取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运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应否采信。 经查本案中,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系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辆停运损失评估
意见书附件有该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然未后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评估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但该评估意见书加盖有评估机构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专用章及评估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印章,一审庭审时,行业协会也查询了国家工商信息网站公开的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载明有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的经营项目。故本案可以认定出具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并未出现严重违法的情形,且该评估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行业协会也未提供所涉评估意见确有错误的证据,故该评估意见合法有效。行业协会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一审诉讼中既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其上诉提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质、一审判决不应采信案涉评估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王云辉、保险公司、李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行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18:0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16时5分许,王云辉驾驶豫Q×××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镇黄庄路口路段时,造成车辆损坏,王云辉、陈丰超、王海亚、袁改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豫D×××某某豫豫D×××某某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云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自帮;事故发生后,豫D豫D×××某某D豫D×××某某型罐式半挂车,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由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定为267310元。由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评估为191883元。同时产生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3000元;王云辉驾驶豫Q×豫Q×××某某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及行业协会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豫Q×豫Q×××某某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王云辉驾驶机动车与陈丰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丰超驾驶的豫D×豫D×××某某×豫D×××某某罐式半挂车属经营性车辆,周自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67310元、停运损失191883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94193元,扣除周自帮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492193元。依据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行)》第18项标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该损失及车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Q某某豫Q×××某某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已就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向受害人孙爱琴给予赔付,故在本案就财产损失不再予以理赔;关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李俊,其公司不享有车辆的控制权和所有权,事故是由其雇员王云辉过失造成,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因豫Q某某豫Q×××某某卸货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周自帮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行业协会辩称:“周自帮请求数额过高,且其协会未参与评估,评估结论不具有
客观公正性,事故发生后协会工作人员多次与周自帮联系协商维修赔偿事宜,周自帮一直没有答复,其停运损失是由周自帮个人原因造成,应由其个人承担。案涉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设立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相关办法的规定,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因周自帮车辆逐项定损是依据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中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产生诉讼费4356元,因王云辉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为对其予以教育警示,该费用应由其担负。一审判决: 行业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自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921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王云辉承担4356元,由周自帮自行承担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行业协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2020)豫048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周自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周自帮庭审中出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是由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及原审其他被告参与评估,其评估资料等均未经过保险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质证,本质上仍然是单方评估,不具有客观公正性。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和登记信息,委托人是交通警察大队,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该车车损报告第三页、第四页显示的16项维修项目,单
项没有具体数额,但对应的小计数额却显示共计31000元(11000+20000),明显存在瑕疵,该项目应予以扣减。3.该评估报告没有记载鉴定、评估依据,更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查验,且报告所附修配项目照片及维修项目列表不附说明,故该评估报告不能客观地反映真实损失。4.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与其等级批准执业范围不符,该项鉴定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许可,不具备停运损失鉴定的资格。该评估报告后附鉴定依据材料中,运输合同不完整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5.评估机构仅依据周自帮提交证明,鉴定停运周期为167天,该认定是法院职权,不属于评估机构评估范围。综上所述,案涉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行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周自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0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70232956609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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