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06.02
【字 号】
【施行日期】2006.08.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乌鲁木齐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使用统一标识、安装税控里程计价器的货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货运出租汽车,按照货主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税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税务、市政市容、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属国家所有,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模应根据货物运输市场的需求,城市道路状况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实行总量调控。
  为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影响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职业岗位培训合格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的,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投标方式取得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更名的,应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收回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及有关证件。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营运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三)按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五)不得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货运汽车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驾驶。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件,不得转让、出租;
  (三)按税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发票;
  (四)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五)在供车点内服从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的调度;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不得在营运途中中止服务;
  (七)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需求和便民的原则,合理规定。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税控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税控发票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的。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二十二条 非法转让、出租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审验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拒不改正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暂扣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有关证件、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五)非法扣车、扣押证件的;
  (六)侵犯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