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刚李绍辉崔玉水
【审理法官】刘建刚李绍辉崔玉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秀云;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邢秀云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邢秀云
【当事人-公司】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
【代理律所】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 长城汽车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秀云;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邢秀云于2016年4月到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二审庭审中陈述之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并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不支持邢秀云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邢秀云提交“证明”一份,庭审中组织了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秀云于2016年4月到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二审庭审中陈述之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不支持邢秀云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就上诉人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已作出详实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邢秀云、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邢秀云、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4:14
邢秀云、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克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珍。
上诉人邢秀云因与上诉人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秀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2850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4054.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邢秀云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本案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三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邢秀云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及伤残救助金152850元,属于无理要求,于法无据。2、上诉人邢秀云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护理
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3、上诉人邢秀云在上诉状中举出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错引条文。
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调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2、本案被上诉人已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49934.32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其无权再主张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邢秀云答辩称,上诉人邢秀云受到事故伤害后,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人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邢秀云各项工伤损失。
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申请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均由被告负担。
邢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赔偿邢秀云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700元;3.请求公司支付护理费14054.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100元。4.诉讼费公司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秀云于2016年4月1日开始在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550元。邢秀云于2018年7月25日12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兴祖线文安县小务农场明皓光电厂道口处,其乘坐车辆和吕建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邢秀云受伤。对该事故,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对方(保险公司)赔偿邢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36033.25元。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秀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邢秀云)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虽然邢秀云已超出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邢秀云间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邢秀云作为劳动者虽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得到解决,但不影响其
主张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承担邢秀云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邢秀云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800(255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2550×11)元,计68850元。邢秀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邢秀云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邢秀云与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二、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向邢秀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68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驳回邢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并入案件案件受理费10.00元,计20.00元,由廊坊长城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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