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道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 
【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道生;盛宜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道生盛宜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盛道生盛宜宾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永江张义生崔涛 
【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盛道生;盛宜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就第一次诉讼中撤诉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原告的经营损失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特别授权物证鉴定意见反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判判令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盛宜宾、盛道生的超市货物及经营损失和房屋毁坏损失是否适当;二是被上诉人盛宜宾、盛道生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超市货物及经营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经查:其一,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次火灾豫S×××某某号车辆起火原因经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川火物司鉴所[2019]物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豫S×××某某号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头左前部中下部区域及对应地面部位;2、豫S×××某某号车辆起火原因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性;3、豫S×××某某号车辆汽车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性;4、豫S×××某某号车辆汽车起火原因排除人为使用助燃剂放火的可能性。”,该鉴定并未排除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性,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其本院同案生效的(2019)豫1525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赔偿被上诉人盛宜宾、盛道生的超市货物及经营损失和房屋毁坏损失并无不当;其二,对于被上诉人盛宜宾、盛道生在(2019)豫1525民初5107号民事诉讼中判决宣判前撤回本案所涉“超市货物及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被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准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立案受理被上诉人盛宜宾、盛道生对该超市货物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并不构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出本案与其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申诉立案(2021)豫15民申176号复查一案并案审理的请求,两案不系同一审级,该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5:51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道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道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宜宾。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长城汽车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某某某某楼某某div>负责人:安建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固始县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南300米div>法定代表人:熊泽华,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道生、盛宜宾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县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和被上诉人盛道生及与被上诉人盛宜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固始县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