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玲玲;丁莲英;童楚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当事人】李玲玲丁莲英童楚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玲玲丁莲英童楚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鹭杰、陈芳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鹭杰、陈芳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鹭杰、陈芳芳 
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代理律所】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玲玲 
【被告】丁莲英;童楚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侵权行为地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4 02:17:2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李玲玲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林水鑫(实习),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楚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陈芳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玲玲因与被上诉人丁莲英、童楚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
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端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玲玲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丁莲英、童楚三赔偿李玲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同亲属误工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合计933857.97元(人民币:玖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玖角柒分)(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李玲玲进行理赔。3.请求判令车辆车主童楚三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医疗费赔偿存在未判决情况。1.李玲玲在赔偿清单中列出的医疗费4079.74元,一审法院未进行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判决。二、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李玲玲的伤情以及过程认识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对李玲玲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判决。三、住院期间陪同家属误工费、外地就医陪同家属伙食补助费赔偿,依据上述人伤情,现已经新补充证据材料:手机一部(照片)、残疾证、历思司法鉴定书、陪同亲属消费记录、陪同亲属行程记录及发票、护工费发票等。住院期间因伤情的持续恶化,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特大型手术风险高、进行了多次手术,有亲属陪同合理且必要。四、一审判决中住宿费赔偿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李
玲玲的伤情以及过程认识不清,现已经新补充证据材料:医疗病历证明、关系证明、旅馆位置、行程记录等,证明相关住宿费的支出和李玲玲的就医以及住院时间、地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五、一审判决中交通费赔偿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李玲玲的伤情以及过程认识不清,现已经新补充证据材料:交通费发票、医院门诊、住院证明、证明李玲玲伤情不断恶化,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特大型手术风险高,交通费的支出和李玲玲的就医以及住院时间、地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六、鉴定费用3000元(暂定)。七、李玲玲聘请律师费用30000.00元。八、二审上诉费用1705元。综合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判决存在明显不合理,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丁莲英辩称:上诉请求应以第一份为准,李玲玲提交的第二份上诉状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二审进行受理。对于第二份上诉状超过一审诉求的部分,不应在二审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同意丁莲英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全额支付给李玲玲,保险公司已完成赔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童楚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玲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李玲玲理赔李玲玲2019年7月2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合计820692.27元;2.丁莲英、童楚三对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莲英、童楚三、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3时40分,丁莲英驾驶粤AF××××号小型轿车沿集美区乐海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集美区天鹅美苑小区道路,与在小区道路上行走的李玲玲发生碰撞,李玲玲被送入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当日16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下简称“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至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129天。2018年8月2日,李玲玲出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坏死、重度创伤性XXX、右小腿压毁损失、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重度创伤性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后需定期复诊及使用外用抗疤痕药及配合矫形器协助。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再次在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住院17天。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6天。
     经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李玲玲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6日评定李玲玲非医保费用93392.3元,合理的住院天数182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丁莲英垫付109326.38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垫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