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79号
【审理程序】平安汽车保险怎么样二审
【审理法官】狄建庆赵丽芳常方圆
【审理法官】狄建庆赵丽芳常方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德发;杨学达;赵亮;张喆;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当事人】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德发杨学达赵亮张喆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旭董德发杨学达赵亮张喆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刘晟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刘晟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文娟刘晟恺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董德发;杨学达;赵亮;张喆;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重新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
案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01:10:19
【一审法院查明】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金富、陈淑兰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给第三人孙军、徐胜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内。第三人孙军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徐胜梅系第三人孙军之前妻。原告夫妇于1980年12月20日与桐柏县城郊乡西杨大队达成协议,约定将现位于淮南新村237号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给原告建房使用,1986年原告在此处出资建起坐北朝南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88㎡,1987年5月28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局收取原告陈淑兰土地管理费和无证建私房费用共计36元。1989年10月25日原告陈淑兰申请为该房屋一层办理了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该一层房屋西侧又建了面积为24㎡的坐西朝东房屋两间(现为二原告自此经营小卖部),1997年孙金富为此缴纳200元,同年11月14日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孙金富颁发了面积为24㎡的建设用地许可证。1993年桐柏县城关镇进行机关、居民宅基地调查和干部土地清查与清房清查,为了避免超面积,原告将宅基地进行分割,1995年9月12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
陈淑兰和第三人孙军分别颁发了同一证号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该处一层房屋之上又增建两层,即为现在的房屋三层。2004年第三人孙军向被告申请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为263㎡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孙军提交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军的桐国用(95)字第0100028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认定该房四至墙体均为自墙,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自建,为孙军发放了桐房权证城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23日,被告依第三人孙军的遗失申请又为第三人孙军和徐胜梅补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孙军向第三人苏家敏借款49万元,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237号房产一处抵押给第三人苏家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具体到本案①陈淑兰作为一层房屋所有权人的桐房发证私字第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于被告
为第三人孙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中,说明孙军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过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颁证时并未与一层房屋所有权人陈淑兰进行调查了解,是否愿意将该房屋赠与或转让给孙军,档案中也未显示有任何此方面的证明文件②登记审批表中缴验证件、勘察意见、产权审核意见栏中的初审意见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因此该发证程序中被告权属审核不严,程序违法。2010年被告给第三人孙军、徐胜梅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4年房产权证基础上颁发的,同样权属审核不严,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孙军颁发的桐房权证城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暨2010年8月23日给第三人孙军、徐胜梅补发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受理申请后,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过原审第三人指认边界,颁证程序合法,虽然有关表格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没有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以相关表格没有经办人签字,认定程序违法,显然错误。2010年,孙军将原房权证丢失后申请补办,上诉人根据原始登记材料存根,为其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共用一处土
地,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的房产登记是4间平方,面积只有80平方米,而上诉人2004年颁证的是3层楼房,面积263平方米,原审原告称2、3层也是其所建,没有提供证据,认为归所有,应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其对该房享有全部所有权,先中止本案诉讼。按照原审第三人陈述,明显涉嫌,人民法院应对其骗取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制裁。因此,上诉人发证涉及原审原告的部分可以撤销,涉及原审第三人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发证行为有效。
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2民终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海(张旭之父),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喆。
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辰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黑牛城道某某某某底商
主要负责人:郝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德发、杨学达、赵亮、张喆,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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